(2017)鄂0116民初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武汉新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325号原告武汉新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林玉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启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朱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武汉新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337.30元及违约金201.34元,合计2538.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新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谢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被告朱某系巢上城俊园x栋x单元x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79.5平方米)。2012年5月4日,原告武汉新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含小区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1.20元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小区业主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40元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按(季度)(半年)(年)交纳物业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提前一个月预缴;经物业公司书面催缴,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因被告朱某未按期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新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先后与房屋开发公司及其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朱某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武汉新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21.40元(79.5平方*1.2元*1月+79.5平方*1.40元*20月),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责任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进行计算,该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1.34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三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向原告武汉新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21.40元。二、被告朱某向原告武汉新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朱某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