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铁峰与孟凡斌、满桂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峰,孟凡彬,满桂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666号原告:张铁峰,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常竹联,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彬,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满桂香,女,1960年9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铁峰诉被告孟凡彬、满桂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原告张铁峰及委托代理人常竹联,被告孟凡彬、满桂香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0440.94元;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8时许,原告驾驶吉B000**号客车,行驶到吉长北线张久村道口附近,被被告驾驶的吉BC05**号客车别停后,被告满桂香拿螺丝刀猛敲原告的车门,并先后两次随手捡起地上石头砸向坐在驾驶室里的原告,分别砸在原告的左大腿和右胳膊处,被告孟凡彬从其车内拿出事先准备的直径约2厘米长约一米的木棒打向原告的头部,原告本能的用胳膊一挡,胳膊被打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以6天行政拘留,并处贰佰元行政罚款,民事赔偿部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孟凡彬、满桂香辩称:1.因双方争拉客源,原告首先实施的别车,不让被告客车正常行驶,原告共别了被告的车三次,在别第二次时被告的车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受伤住院,被告性急之下下车对原告进行了殴打;2.原告的这种别车行为,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全然不顾两车内的乘客安全着想,采取危险行为是事情的起因,原告应负有在赔偿上的主要责任;3.双方发生打架行为,双方都有责任,希望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划分责任比例,公正判决双方所负有的责任。本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孟凡彬驾驶吉BC05**号客车,原告张铁峰驾驶吉B000**号客车,行驶到高新北区吉长北线张久村道口时,两车发生纠纷。被告满桂香拿螺丝刀敲原告的车门,被告孟凡彬从其车内拿出直径约2厘米长约一米的木棒打了原告的左侧胳膊,被告满桂香又捡起地上石头扔向坐在驾驶室里的原告,打在原告的左侧大腿和右胳膊处。原告伤后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侧尺神经挫伤,住院30天,二级护理。发生门诊费3元,住院医疗费7017.84元。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45天。经吉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铁峰左前臂外伤为轻微伤,发生司法鉴定费用400元。被告孟凡彬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以6天行政拘留,并处贰佰元行政罚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工资证明、录像以及被告提供的录像、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出的被告别车的事实以及被告提出的原告多次别被告车辆的事实,涉及到交通违章事实,双方均没有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方面事实的认定,本案中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反映出双方在行驶中存在非正常驾驶状态,但究竟是何方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作出认定。二、被告殴打原告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02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3.护理费120.82元×30天=3624.60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损害程度司法鉴定费用400元;6.关于误工费,根据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提供的张铁峰的工资收入证明,张铁峰的月工资收入为5202元,2017年5月、6月、7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513.67元,张铁峰平均每月减少的收入为1688.33元,张铁峰的误工费应为4220.83元;7.因病案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合计为18466.27元。三、张铁峰的伤情可以确定是由孟凡彬的侵权行为造成,故应由被告孟凡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铁峰人民币18466.27元;二、驳回原告张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孟凡彬承担340元,原告张铁峰承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