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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何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何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173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93年6月21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何某,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某,女,汉族,1991年12月21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吴某诉被告何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是多年朋友关系。2016年9月21日,被告何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144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何某收到吴某144000元后,立下书面借据一份。在2017年1月,被告关闭手机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次寻找被告,但其下落经寻找无果。被告陈某是何某合法配偶,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某、陈某立即向原告吴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4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某、陈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何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144000元;3、被告何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某的身份信息;4、《证明书》,证明原告从事经饲料生意具有借款给被告的经济能力;5、中国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何某向原告吴某分别于2015年8月3日借了37100元,于2015年9月4日借了13000元,于2015年9月5日借了39900元;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何某、陈某在2016年5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何某、陈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以供房和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吴某借款多笔,第一笔借款于2015年8月3日借了37100元,第二笔借款于2015年9月4日借了13000元,第三笔借款于2015年9月5日借了39900元,第四笔借款于2016年4月以现金借了54400元,合计144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1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现金144000元。欠款人:何某。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出具《借据》后被告何某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何某、陈某于2016年5月9日在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何某以供房和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14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吴某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收仍未还款,属违约,应予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范围,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何某拖欠原告吴某的借款144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何某与被告陈某于2016年5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何某在本案的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2016年4月,即发生的债务在两被告婚前,故该债务系何某婚前的个人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2日计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诉前保全费1240元,共4420元,由被告何某全部负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何某迳付原告吴某。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永人民陪审员  梁 湖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科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