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宋继龙、韦献辉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继龙,韦献辉,覃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继龙,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韦献辉,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奇林,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立国,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继龙、韦献辉、覃立国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继龙、被告人韦献辉及其辩护人何奇林、被告人覃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宋继龙、韦献辉、覃立国从缅甸勐拉经中缅边境215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偷越国边境中国打洛境内。后三被告人乘坐客运车准备前往勐海县,当日8时许途经打洛镇五分厂查缉点时被勐海县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继龙、韦献辉、覃立国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献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韦献辉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韦献辉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继龙、韦献辉、覃立国因形迹可疑,在接受一般性盘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认定,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继龙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韦献辉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覃立国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程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