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7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丹与于战杰、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于战杰,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7841号原告:赵丹,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周梅君,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战杰,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399号(老车管所对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负责人:陈培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英、陈玉婷,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丹与被告于战杰、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被告濮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战杰、天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4日5时51分,任泽乐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赵丹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华南干线桥底路段由南往北行驶,遇于战杰驾驶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因任泽乐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于战杰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行为,导致两车相撞、赵丹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任泽乐、于战杰同等责任,赵丹没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赵丹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6天,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感染,加强营养,头部伤口3日后换药,不适随诊。赵丹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四、医疗费:赵丹的医疗费经计算共计24961.8元,赵丹主张医疗费24961.5元,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赵丹的伤情于2017年6月2日经鉴定面部瘢痕累计长度10厘米,为十级伤残,赵丹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75368.6元(37684.3×20×10%),濮阳支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赵丹提供的证据,赵丹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任宇涵(2011年12月2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3年1个月即157个月),女儿任语萱(2014年12月19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6年1个月即193个月),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8613.3元/年计算,任宇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717.86元(28613.3÷12×157×10%÷2),任语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009.86元(28613.3÷12×193×10%÷2),赵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297.06元未超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5665.66元。六、误工费,赵丹住院6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酌情认定误工20天,赵丹未提供工作证明,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263.33元(1895÷30×20)。七、护理费,赵丹住院6天,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48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赵丹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6)。九、营养费,赵丹因伤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考虑赵丹治疗的时间、路程等因素,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十一、鉴定费,鉴定费票据显示鉴定费为252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赵丹因伤致面部受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十三、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均为濮阳支公司,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四、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天祥公司,于战杰是驾驶员。十五、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于战杰已赔偿赵丹医疗费用10000元。十六、赵丹诉讼请求:医疗费24961.5元、后续治疗费10300元、伤残赔偿金75368.6元、误工费10275.33元(按同行业年均收入61652元计算60天)、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抚养费40297.06元(任宇涵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51个月,任语萱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8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6602.49元。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要求于战杰、天祥公司赔偿18301.25元,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由被告径付。十七、赵丹表示放弃向任泽乐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任泽乐、于战杰同等责任,赵丹没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于战杰应赔偿赵丹的损失。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赵丹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4961.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65.66元、误工费1263.33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690.49元,由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32690.49元,由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16345.25元,扣除于战杰已支付的10000元,濮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6345.25元。赵丹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对其主张于战杰、天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赵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暂不处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于战杰、天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345.25元。三、驳回赵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赵丹),由赵丹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杨伟煌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