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被告鲁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鲁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879号原告:鲁某某,男,201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金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理人:吴春艳(原告母亲),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被告:鲁某1,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松山镇。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鲁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春艳、被告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2017年4月起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300元,于每月的1日给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母于2017年2月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吴春艳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300元,每月的一日给付。但是被告仅在3月1日给付原告当月的抚养费后至今都没有再给付抚养费。原告的母亲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鲁某1辩称,我确实与原告的母亲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每月给付原告1300元的抚养费,因为当时考虑到原告母亲一个人带孩子生活不容易。2017年3月份我给了原告母亲1500元钱。后来由于我给别人打工,至今尚欠工钱没结,因此我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在我认为当初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过高,所以我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数额给付原告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3月份给付其1500元抚养费的事实,并同意在后期给付的抚养费中抵顶。本院认为,离婚后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离婚双方协议。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1自2017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鲁某某给付抚养费1300元,并于每月的第1日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春艳;二、被告鲁某1于2017年3月份已多向原告鲁某某支付的200元抚养费在上述款项中抵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水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羽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