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丰泽化工有限公司与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丰泽化工有限公司,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4227号原告:宜兴市丰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法定代表人:黄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系大连市金普新区明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平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宜兴市丰泽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丰泽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何鑫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市丰泽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000元(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年利率按5%计算,以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起至2015年间向原告购买高分子聚丙烯酸钠,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且已给被告全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尚欠原告35万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实际欠款数额为349200元,对利息起止时间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宜兴市丰泽化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主张欠款数额为349200元,同意利息按照被告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宜兴市丰泽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宜兴市丰泽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4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宜兴市丰泽化工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下: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丰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4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49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希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