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2民初5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柏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809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柏平,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黄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依法作出裁定,在270000元范围内冻结了被告黄柏平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黄柏平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黄柏平即时偿还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周伟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9610.92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821.45元、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93284.92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69610.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25‰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柏平对(2017)浙028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借款人周伟的付款义务(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9610.92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821.45元、逾期利息78658.52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69610.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2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柏平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5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7.75‰,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借款人周伟发放了上述贷款。五、借款用途:购钢材。六、担保情况:被告黄柏平为借款人周伟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4日。八、还款情况:借款人周伟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本金389.08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本金30000元。另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从被告黄柏平账户扣收利息2603.11元。九、尚欠本息:借款人周伟尚欠本金269610.92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821.45元、逾期利息78658.52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1.原告名称于2014年12月19日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登记为现名;2.案外人徐央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周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周伟履行还款义务、徐央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浙028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610.92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821.45元、逾期利息78658.52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69610.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徐央平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周伟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宁波银监局批复1份、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借款借据3份、收贷收息凭证2份、特种转账传票2份、(2017)浙028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柏平应按约对本院(2017)浙0282民初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借款人周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柏平对本院(2017)浙0282民初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借款人周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801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两项合计8671元,由被告黄柏平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坚锋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