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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1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史敬学与许春芳、李五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敬学,许春芳,李五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21执149号申请人:史敬学,女,汉族,1984年2月22日生,通渭县妇幼站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34号。被申请人:许春芳,女,汉族,1971年4月2日生,农民,住通渭县玉襄镇店子村东庄社7号。被申请人:李五虎,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生,职业、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史敬学与许春芳、李五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1121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许春芳、李五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许春芳于2016年7月1日前偿还申请人史敬学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360元;由李五虎承担连带责任。由许春芳于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史敬学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840元;李五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30.50元由许春芳负担,李五虎承担连带责任。至今许春芳、李五虎未能对本案予以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许春芳、李五虎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同时被申请人许春芳、李五虎下落不明,本院2017年4月25日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协助,至今未能控制。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1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常世勋审判员  马 林审判员  张尚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