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5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徐桂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徐桂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889号原告:张立军,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徐桂利,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张立军与被告徐桂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逾期不还,应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徐桂利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桂利归还原告张立军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桂利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鸣捷人民陪审员 毛必丰人民陪审员 鲁鑫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