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志忠与汪健、邱素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汪健,邱素娥,邱素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717号原告:王志忠,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范小东,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健,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邱素娥,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第三人:邱素娟,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忠与被告汪健、邱素娥、第三人邱素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范小东、被告汪健、邱素娥、第三人邱素娟的委托代理人谢金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被告汪健、邱素娥、第三人邱素娟的委托代理人谢金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汪健、邱素娥将其坐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东兴巷51-6号房屋赠与给第三人邱素娟的行为;2、汪健、邱素娥承担王志忠支付的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汪健、邱素娥承担。汪健、邱素娥辩称,汪健、邱素娥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于2015年1月份抵押给仙游县信用社游洋分社,并贷款40万元,该40万元汪健通过王志忠的小舅子偿还给王志忠货款40万元,仍欠王志忠6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贷款期限为一年,但一年到期后逾期十几天仍无能力偿还,邱素娟(系邱素娥的胞姐)提出其愿意代替偿还贷款,且确实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汪健才提出将该房屋过户给邱素娟。诉争房屋过户时间是王志忠起诉要求偿还60万元货款之前,也并非赠与邱素娟,而是正常的买卖关系,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赠与是为了规避税收。邱素娟辩称,本人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是有支付对价的,本人与汪健、邱素娥之间不是赠与关系,而是买卖关系。本人是通过林某(邱素娥、邱素娟之母)当中间人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给林某房款,再由林某于2016年2月19日取现到仙游县农��信用社游洋分社替汪健、邱素娥偿还该房屋的贷款本金40万、逾期利息8132.72元,因此本人取得该房屋是合理购买取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汪健、邱素娥是否系无偿将诉争房屋赠与邱素娟,其行为应否撤销。王志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闽0303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汪健与王志忠因鞋子供应产生经济往来,2015年9月12日双方经结算,汪健尚欠王志忠货款60万元,双方同意将上述债务通过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因汪健未能归还欠款,王志忠于2016年7月8日诉诸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闽0303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健、邱素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归还王志忠欠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6%计算的利息。”2、(2017)闽0303执69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志忠诉汪健、邱素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已生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执行立案。3、不动产的登记信息证明及房屋登记簿一份,欲证明经王志忠于2016年9月29日向仙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得知,汪健、邱素娥于2016年3月1日将诉争房屋无偿赠与邱素娟。4、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省莆田市服务业统一���票一份,王志忠因本案一审诉讼委托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代理交纳律师费5000元。对上述证据,汪健、邱素娥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房产登记为赠与,是为了避税,但事实是买卖。邱素娟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的表明显示与真实情况不符,邱素娟并非无偿获得涉案房屋,是以购买方式购得房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费用不应该由邱素娟承担。汪健、邱素娥未提供证据。邱素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的他项权利证3张(房他证1张、土地证2张)及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一份、林某的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汪健于2015年2月5日向���游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时,将诉争房屋抵押给信用社。仙游县农村信用社游洋分社于2015年2月14日给汪健发放贷款40万元。2016年2月5日汪健出现逾期还款情况,2016年2月19日邱素娟向林某转账338000元,同日林某取现370000元,陪同汪健前往仙游县农村信用社游洋分社偿还逾期贷款和利息。邱素娟通过林某以偿还贷款的方式支付了房屋的购房款。2、汪健、邱素娥向仙游县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抵押人声明、致委托人函、房地产价值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汪健、邱素娥向信用社办理贷款的记录及抵押情况的事实,完全可以证实贷款还款的款项全部来源于邱素娟,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赠与关系。经本院许可,邱素娟申请证人��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庭审作证陈述:本人不认识王志忠,汪健是本人的女婿,邱素娥是本人的小女儿,邱素娟是本人的大女儿。当时汪健告诉本人说其向仙游县农村信用社游洋分社贷款没有能力偿还,本人给邱素娟打电话问其是否有能力购买汪健抵押给仙游县农村信用社游洋分社的房屋,因为汪健没有钱偿还给银行贷款,房子被拍卖也会被别人购买。邱素娟说她要购买,将338000元转账到本人的账户,邱素娟本来平时就有10万元(有部分是现金,部分存款)在本人处,当天本人就从银行取现37万元,加上现金5万元,总的是42万元,与汪健到仙游县农村信用社游洋分社偿还贷款及逾期的利息41万多,具体数额记不清。房屋过户的事情本人不清楚。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汪健、邱素娥无异议。王志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涉案的房屋原来是否有抵押贷款与本案无关;对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邱素娟所要证明的内容,无法证明邱素娟为汪健、邱素娥以偿还贷款的方式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对林某的流水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提供流水不完整,从中可以体现汪健、邱素娥、邱素娟与林某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比如2016年1月8日邱素娥转账给林某6万元,2016年1月21日汪健转账给林某3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汪健、邱素娥偿还给信用社贷款的款项来源于邱素娟,也不能否定房产交易档案资料中体现该房子是赠与给邱素娟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汪健、邱素娥、邱素娟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合逻辑,前后证言矛盾,不能证明邱素娟所要主张的内容。本院审查认为,王志忠提供的(2016)闽0303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303执69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不动产的登记信息证明及房屋登记簿、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省莆田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汪健、邱素娥、邱素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邱素娟提供的房屋的他项权利证3张(房他证1张、土地证2张)、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一份、林某的银行卡流水、汪健、邱素娥向仙游县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抵押人声明、致委托人函、房地产价值确认书,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汪健、邱素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志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邱素娟提供的上述证��真实性可以认定,其中房屋的他项权利证3张(房他证1张、土地证2张)、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汪健、邱素娥向仙游县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抵押人声明、致委托人函、房地产价值确认书能反映与本案诉争房屋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林某的银行卡流水只能证明2016年2月19日当天邱素娟转账33.8万元给林某,林某同日取现37万元,该金额与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贷款的还款金额并不相符。林某的证言,因林某与汪健、邱素娥、邱素娟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于诉争房屋的房屋登记簿中房屋取得方式为购置的效力。汪健、邱素娥、邱素娟的辩解,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汪健与邱素娥系夫妻关系。邱素娟系邱素娥的胞姐。2015年2月6日,汪健、邱素娥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东兴巷51-6号(房屋面积共146.83平方米,评估价为44.3万元;土地面积35.3平方米,评估价为29.19万元)的房产抵押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洋分社,贷款40万元。汪健与王志忠因鞋子供应关系产生经济往来。2015年9月12日,双方经结算,汪健尚欠王志忠货款60万元,双方同意将上述债务通过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由汪健出具借条一份交王志忠收执。经王志忠催讨,汪健未偿还60万货款。2016年7月8日,王志忠以汪健、邱素娥为被告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闽0303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健、邱素娥应归还给王志忠欠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017年1月4日,王志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询得知汪健、邱素娥于2016年2月19日还清上述贷款本息后,于2016年3月1日将共有的坐落在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东兴巷51-6号的房产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以无偿赠与的方式登记在邱素娟的名下,致使汪健、邱素娥至今未归还欠款60万元及利息,引发诉讼。王志忠的委托律师向王志忠收取本案代理费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根据王志忠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东兴巷51-6号的房产。王志忠为此交纳财产保全费3620元。在审理中,汪健称其目前的财产只有一辆小轿车、一辆二手面包车(价值合计约3万元)。本院认为,至2016年3月1日,汪健、邱素娥对王志忠尚欠货款60万元���偿付,而汪健、邱素娥在对王志忠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在王志忠起诉二人偿付货款的诉讼前,以无偿赠与之事由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邱素娟的名下,汪健、邱素娥亦缺少足够的其他资产以清偿其对王志忠的债务,其二人无偿赠与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减少,并直接对王志忠的债权造成损害,汪健、邱素娥的该不当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对作为债权人的王志忠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王志忠据此享有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恢复财产之原状,以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由债务人承担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与法相符,予以支持。汪健、邱素娥、邱素娟辩称,本案讼争房产是邱素娟��代汪健、邱素娥偿还贷款的方式出资购买的,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志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汪健、邱素娥将坐落在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东兴巷51-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LC20061172,土地使用权证号:仙集用2013170702)的房屋所有权赠与给邱素娟(房屋所有权证号:20160744)的行为;二、汪健、邱素娥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志忠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汪健、邱素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志忠财产保全费362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汪健、邱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梅金审 判 员 郑祥熙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