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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滕松元、李法明等与施潮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松元,李法明,徐南土,俞林娟,施潮成,俞国标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480号原告(案外人)滕松元,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案外人)李法明,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案外人)徐南土,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案外人)俞林娟,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建耀,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施潮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周忍,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标(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滕松元、李法明、徐南土、俞林娟与被告施潮成、俞国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滕松元、李法明、徐南土、俞林娟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滕松元、李法明、徐南土、俞林娟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松元、李法明、徐南土、俞林娟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5元,由原告滕松元、李法明、徐南土、俞林娟负担。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蒋震锋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丹?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