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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勇与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888号原告:任勇,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龙里县.被告:王宇,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原告任勇诉被告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勇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违约金6000元,合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8日,王宇和李道勇前来借款。因原告不认识李道勇,王宇自愿担保并承诺还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现在李道勇已经联系不上,多次向王宇催收未归还,王宇是担保人,借款人现在已经找不到了,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自愿放弃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王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任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的债务为20000元,且借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宇是龙里县龙山镇的干部。被告王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李道勇向原告任勇出具《借款》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任勇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称用于偿还挖机按揭款”。原告任勇与李道勇并不认识,只因有被告王宇作保才将钱借给李道勇。李道勇收到借款20000元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利息10%及逾期违约金30%,但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担保方式,王宇为担保人,李道勇为借款人。后因李道勇一直无法联系,原告向被告王宇催收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并自愿放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宇在李道勇向原告出具《借条》签名为李道勇提供担保,并对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作了担保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现借款未按约定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故对原告任勇要求被告王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宇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向债务人李道勇追偿。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逾期时间无法界定,故而对原告要求的逾期违约金30%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勇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登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友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