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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荣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牡丹支行、武敬华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荣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牡丹支行,武敬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华,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平朔煤炭工业公司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牡丹支行,住所地朔州市鄯阳街人民医院对面。负责人:蒯常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宏,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牡丹支行副行长,现住朔州市振华西街德苑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信贷管理部经理,现住朔州市府西苑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敬华,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太原第二监狱。上诉人朱荣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牡丹支行、武敬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宏、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敬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荣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工行牡丹支行违规操作,未审查额度为30万元的申请表中是否为上诉人本人的签字等相关上诉人的信息,就同意上调信用卡额度,而上诉人既未在申请表上签字也未使用该款。2.武敬华承认其使用上诉人信用卡调额后的款,上诉人在收到催款电话后找过被上诉人工行牡丹支行负责人蒯常强和武敬华,蒯常强答应上诉人此事由其来处理,武敬华在使用了30万元后也一直还款,直至出事后也让蒯常强处理该款。一审对此未予核实,上诉人收到催款电话后明确表示拒绝还款。3.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被上诉人工行牡丹支行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根本不知情,故该章程及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拘束力。工行牡丹支行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武敬华未予答辩。工行牡丹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朱荣华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316816.99元及信用卡透支金额还清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朱荣华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申请人因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工行牡丹支行所举证据《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服务业务注意事项及填表说明》、《信用额度调整审批表》、《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可证实以朱荣华身份证号码办理的卡号为×××牡丹信用卡于2013年6月24日向工行牡丹支行申请调整其信用卡额度,从原信用额度5000元调整为30万元,经审批,工行牡丹支行于2013年6月28日同意朱荣华调整信用额度为30万元,并发放30万元;2.工行牡丹支行所举证据《信用卡查询结果列表》可证明以朱荣华身份证号码办理的牡丹信用卡于2013年7月25日一次性消费30万元,消费地址为朔州市淋海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工行牡丹支行所举证据《信用卡交易明细》,可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1日,朱荣华共欠工行牡丹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326841.44元;4.朱荣华提交的武敬华书写的信件及侯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武敬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证人侯某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质询,朱荣华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朱荣华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5.朱荣华申请对工行牡丹支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填表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中申请人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材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中”申请人签名”处的签名笔迹”朱荣华”与样本中的签名笔迹”朱荣华”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工行牡丹支行与朱荣华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工行牡丹支行与朱荣华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可证实,卡号为×××牡丹信用卡为朱荣华本人办理,后借给其同事侯某使用。朱荣华在收到工行牡丹支行催收欠款,发现其信用卡额度已超原始额度5000元时,未向工行牡丹支行提出异议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朱荣华与工行牡丹支行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形成的是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本案合同双方为工行牡丹支行与朱荣华,故权利义务双方也只能为工行牡丹支行与朱荣华。同时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持卡人不得出售、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朱荣华作为信用卡申请人,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和《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朱荣华对工行牡丹支行提供的《牡丹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中”朱荣华”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在工行牡丹支行提供的催收记录里有对朱荣华的电话号码132XX****XX的多次催收,且有记载朱荣华同意还款的催收结果,故视为朱荣华对调额后的欠款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朱荣华应对信用卡欠款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朱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牡丹支行偿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共计326841.44元。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朱荣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朱荣华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工行牡丹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上诉人朱荣华作为信用卡的申请人,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信用卡调额申请表中虽不是上诉人朱荣华本人的签字,但该卡在调额后一直正常使用,上诉人朱荣华在接到被上诉人工行牡丹支行的催款通知后也未提出过异议,明显是对信用卡的使用情况是知情的,且上诉人朱荣华在二审中提交其工资证明以及与蒯常强、安总的谈话、电话通话内容,恰恰能证明其对信用卡调额、被他人使用是知情的,故上诉人朱荣华与被上诉人工行牡丹支行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双方享有和承担。款项实际使用人的行为是基于信用卡而产生的,与本案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朱荣华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朱荣华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3元,由上诉人朱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