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XXX与吉林省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吉林省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2198号原告:XXX,男,汉族,1959年6月2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许永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临河街与浦东路交汇金源小区1号楼3门201室。法定代表人:牟建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XXX诉吉林省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建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许永耀、被告吉建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伟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建房地产立即给付购车款5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XXX与吉建房地产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XXX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蓝色宝马车一辆以550000元的价格卖了吉建房地产,吉建房地产需于2013年12月26日以前将购车款全部给付XXX,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XXX按照约定将宝马车交付给了吉建房地产,并于2013年按照吉建房地产的指示办理了更名过户。但吉建公司以没钱为由迟迟未付购车款。经多次催要,2014年9月28日吉建公司要求将购车款降至500000元,并向XXX提供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公主岭市永发乡新发村新兴社区300平方米别墅作为给付购车款的担保,保证将购车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XXX。XXX同意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和《新兴社区别墅认购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吉建房地产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经多次催要,吉建房地产于2015年7月9日向XXX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8月开始按月息三分计取利息。出具承诺书至今仍未履行,故诉至人民法院。吉建房地产辩称:1、XXX与案外人苏军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性质是其二人之间的个人买卖行为,与吉建房地产无关。该协议只有苏军签字,没有加盖吉建房地产公章,吉建房地产对此不知情。从该车过户行为上可以看出,此车辆现已过户到案外人苏滨名下,未过户给吉建房地产,且苏军与苏滨没有取得吉建房地产授权的将车辆过户到苏滨名下的手续,XXX仍然选择与其二人进行交易车辆,此时的交易应当与吉建房地产无关;2、2014年9月28日XXX与吉建房地产签订的《协议书》与《新兴社区别墅认购协议书》的真实情况是XXX在未收到苏军和苏滨的购车款的情况下找到吉建房地产,吉建房地产才知道苏军在2013年曾经签下购车协议,在得知车辆登记在苏滨名下,并已经被抵押给小额贷���公司了,为了解决纠纷,吉建房地产才将案涉车辆以500000元的价格收购,并以自己开发的一幢别墅抵押支付车款,但是前提是XXX要协助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吉建房地产,才能支付购车款;3、2015年7月9日,XXX口头承诺2015年底会将车辆交付给吉建房地产,但是恐怕吉建房地产不付款,因此要求其签下了《还款承诺书》。时至今日,XXX仍未履行交车义务,吉建房地产不支付购车款理由正当,不存在违约的情况。综上所述,应当驳回X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XXX作为甲方,与乙方吉建房地产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将XXX所有的车牌号×××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3483580206S3的宝马车一辆转让给吉建房地产,约定价款为55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XXX与苏军分别在卖方与买方处签字��2014年9月28日,吉建房地产与XXX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XXX)借给甲方(吉建房地产)500000元(实为宝马车一辆,价值伍拾万元整)。甲方开具由其开发建设的连体别墅认购书给乙方,作为50万元借款抵押,认购书编号为20140928……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前,到期甲方不能还款给乙方,乙方将取得甲方开具别墅认购书的所有权”。同日双方签订《新兴社区别墅认购协议书》,约定将吉建房地产开发的位于公主岭市永发乡新发村新兴社区别墅项目认购给XXX,并在该协议书中标明乙方(XXX)签订本认购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宝马车抵现款)。以上两份协议书均由苏军签字,吉建房地产盖章。2015年7月9日,吉建房地产向XXX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XXX签订的宝马车买卖及相关协议内容,双方协商,我��司同意2015年12月底前向XXX偿还购车款500000元整。如果到期不能偿还,从2015年8月开始按月息三分计取利息,本利一起偿还”。另查明,本案案涉宝马车于2013年10月16日由XXX变更到苏滨名下。吉建房地产当庭表示在2014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及《新兴社区别墅认购协议书》时已经知道车辆更名过户情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书》、《新兴社区别墅认购协议书》、《还款承诺书》、车辆信息查询等。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涉各项合同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吉建房地产表示《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无吉建房地产的盖章,为苏军的个人行为。根据之后双方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新兴社区别墅认购协议书》,均为苏军代表吉建公司签字,同时根据《协议书》及《新兴社区别墅认购协议书》及2015年7月9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均表明吉建房地产对《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内容的认可,即使在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时吉建房地产对此不知情,亦不影响其之后与XXX签订的各个购车协议的效力,不能否认双方存在二手车买卖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案涉各个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本案案涉车辆是否完成交付的问题。吉建房地产表示其未支付购车款是因为本案案涉车辆过户到苏滨名下,没有完成交付。签订《还款承诺书》是因为XXX承诺于2015年12月底会将车辆给付吉建房地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XXX诉称其是在吉建房地产的指示下将车辆过户给苏滨,吉建房地产亦表示在2014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及《新兴社区别墅认购协议书》时就已经知晓案涉车辆的更名过户情况,双方又于2015年7月9日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认定案涉车辆已经按照吉建房地产的要求交付完毕,吉建房地产应当按照双方关于案涉车辆支付方式的最终约定即《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履行,故XXX要求吉建房地产支付车辆价款5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三、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根据《还款承诺书》“我公司与XXX签订的宝马车买卖及相关协议内容,双方协商,我公司同意2015年12月底前向XXX偿还购车款500000元整。如果到期不能偿还,从2015年8月开始按月息三分计取利息,本利一起偿还”的约定,吉建房地产应当于2015年底支付购车款,其逾期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吉建房地产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XXX未提出因吉建房地产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X购车款500000元及利息(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吉林省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