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钟少东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钟少东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谷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庆,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少东,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维,广东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少东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3日,钟少东之女钟楚琪作为投保人为钟少东向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平安康寿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出具一份保单号为P040000016215687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成立的生效日2015年10月24日00:00;投保人钟楚琪;被保险人钟少东;投保主险康寿宝(3028);保险期间10年;交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150000元;首期保险费合计(月交)人民币壹佰壹拾贰元整等。上述保险单所附《平安康寿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条款》的2.2保险责任中恶性肿瘤保险的内容为:被保险人经医院(见9.7)确诊初次发生“恶性肿瘤”,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上述保险单所附了《平安康寿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条款》的9.7医院的内容为: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核发给钟少东上述保险单保险合同文本首页的底部最下一行文字内容为“2015年10月23日签署于广东分公司”,另保险合同文本所附《康寿宝保障计划确认书》(载明由投保人签名)的投保人签名处为空白,投保人钟楚琪未签名并写上日期。投保人钟楚琪及钟少东分别在2015年10月27日及2015年10月29日签署给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康寿宝保障计划确认书》各一份,两人回答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计划书的第4项的“被保险人既往是否做过如下检查并提示检查结果异常?肿瘤标志物的血液学检查,针对肿瘤、肿块、囊肿、增生、新生物等影像学检查,任何活检或病理学检查、内窥镜检查。”的书面询问均选择填写否。钟少东在2014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28日因头痛加重等分别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的疼痛科门诊及神经内科门诊,经该院初步诊断为“颈髓空洞症?”,并采取颈髓MR直接增强扫描等。2016年8月10日,钟少东颈部疼痛、辅助检查发现有颈椎椎管内占位、双上肢无力等症状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C3-5恶性室管膜瘤。钟少东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其患有C3-5恶性室管膜瘤疾病后,向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申请赔偿。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以钟少东未如实告知为由作出解除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赔偿金决定,并向钟少东发出载明上述内容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庭审中,钟少东称投保人钟楚琪职业是平安保险公司的后勤内务,而钟少东的职业是农民。钟少东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向钟少东支付保险赔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钟少东、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及保险事故发生(即钟少东于2016年8月经入院治疗确诊患有C3-5恶性室管膜瘤)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钟少东及投保人钟楚琪在投保时是否存在不如实告知(即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是否有权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不支付赔偿金及不退还保险费。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发给钟少东及投保人钟楚琪签署的《康寿宝保障计划确认书》虽然有书面询问被保险人既往是否做过如下检查并提示检查结果异常(即是否有肿瘤标志物的血液学检查、针对肿瘤、肿块、囊肿、增生、新生物等影像学检查及任何活检或病理学检查、内窥镜检查),但该书面询问只能让常人理解需将有关肿瘤检查及异常结果告知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并无明确要求需回答包括颈椎、头部疼痛等MR扫描检查及异常结果,因此,钟少东及投保人在《康寿宝保障计划确认书》第4项的“被保险人既往是否做过如下检查并提示检查结果异常?肿瘤标志物的血液学检查,针对肿瘤、肿块、囊肿、增生、新生物等影像学检查,任何活检或病理学检查、内窥镜检查。”的书面询问均选择填写否,并不存在不如实告知。且钟少东在2014年5月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初步诊断的“颈髓空洞症?”,并不必然是“颈髓空洞症”,另即使是“颈髓空洞症”也不等于就是“肿瘤”及“恶性肿瘤”,这仅是有“肿瘤”可能性而已(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庭审中亦承认)。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并无询问钟少东于2014年5月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初步诊断的“颈髓空洞症?”相关情况,钟少东及投保人钟楚琪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由于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并无向钟少东及投保人钟楚琪询问钟少东于2014年5月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初步诊断的“颈髓空洞症?”相关情况,钟少东不存在不如实告知,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现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不支付赔偿金及不退还保险费,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采纳。钟少东已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患有C3-5恶性室管膜瘤,为恶性肿瘤,保险事故已发生,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应依照本案保险合同的规定(具体为保险条款2.2及9.7)依约向钟少东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0元,因此,现钟少东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50000元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少东支付保险赔偿款150000元。如果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钟少东及投保人不存在未如实告知,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钟少东及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非常清楚。1、原审法院已查明钟少东在投保前因颈椎疼痛进行颈髓MR增强扫描。钟少东在2014年5月15日及2014年5月28日因头痛加重等分别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的疼痛科门诊及神经内科门诊进行多次颈髓MR直接增强扫描,且医院诊断为颈椎病,颈源性头痛,脊髓空洞症。2、原审法院已查明钟少东及投保人对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提供的《康寿宝保障计划确认书》告知栏第4项(关于是否做过相关检查并提示检查结果异常)均回答为否。该告知栏第4项:被保险人既往是否做过如下检查并提示检查结果异常?肿瘤标志物的血液学检查,针对肿瘤、肿块、囊肿、增生、新生物等的影像学检查,任何活检或病理学检查,内窥镜检查。投保人及钟少东分别在2015年10月27日及2015年10月29日在该告知栏回答为否并签名确认。3、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前述告知栏第4项的书面询问只能理解为将有关肿瘤检查及异常结果告知,无明确要求回答MR扫描检查及异常结果,无询问钟少东的“颈髓空洞症”,从而认定钟少东及投保人不存在未如实告知,该认定明显错误。如前所述,该告知栏的检查包括四类型检查:肿瘤血液学检查、肿块、增生、新生物等影像学检查,任何病理学检查,内窥镜检查,包括但不仅仅是肿瘤检查,不会只让常人理解为肿瘤检查及异常结果。钟少东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8日进行的颈髓MR增强扫描检查属于该告知栏的检查中的第二类型影像学检查。钟少东被诊断的颈髓空洞症就是异常检查结果的表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告知栏中已经询问钟少东是否进行相关检查并提示检查结果异常,不需要再单独询问颈髓空洞症。而钟少东隐瞒回答了该检查及异常检查结果,显然属于未如实告知。4、原审法院已查明钟少东2016年8月10日因颈椎椎管内占位2年入院治疗被诊断为C3-5恶性室管膜瘤。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了钟少东2014年5月份进行的颈髓MR增强扫描检查的结果为异常。而钟少东及投保人在告知栏中回答为否,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钟少东及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应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钟少东及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进行颈髓MR增强扫描的检查及其异常结果,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钟少东的诉讼请求,钟少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钟少东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此争议,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主张钟少东及投保人钟楚琪明知颈髓检查异常,在投保时故意不告知,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钟少东及投保人钟楚琪在《康寿宝保障计划确认书》第4项的“被保险人既往是否做过如下检查并提示检查结果异常?肿瘤标志物的血液学检查,针对肿瘤、肿块、囊肿、增生、新生物等影像学检查,任何活检或病理学检查、内窥镜检查”的书面询问均选择填写否。但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钟少东于2014年5月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所作的颈髓MR直接增强扫描及初步诊断的颈髓空洞症属于上述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投保人钟楚琪在《康寿宝保障计划确认书》第4项书面询问填写否,不能证实投保人钟楚琪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据此,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投保人钟楚琪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