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4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越季机械加工厂与重庆轩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越季机械加工厂,重庆轩通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596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越季机械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陈家湾社。经营者:张贞维,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轩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苗港三叉路1幢223号。法定代表人: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廷华,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瞿士栋,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越季机械加工厂与被告重庆轩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越季机械加工厂负责人张贞维、被告重庆轩通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廷华、瞿士栋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越季机械加工厂诉称:2014年以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支付过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9月14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明确欠原告货款359324.71元,被告当时向原告书面承诺支付时间和方式,逾期被告没有按承诺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511.20元,并支付违约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货款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0元。被告重庆轩通机电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和双方对账均属实,但是被告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并非恶意拖欠,而且在陆续支付过程中,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以来,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越季机械加工厂与被告重庆轩通机电有限公司签订过四份按样品要求加工制作的工矿产品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基本条款内容。原告按约定交货后,被告因为资金困难没有及时支付。2015年9月14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明确欠原告货款359324.71元,并在当时向原告书面承诺:从2015年9月起每月按3万元支付到当年年底,从2016年1月起每月30日前按3万元以上支付到货款付清为止。过后,被告陆续付款,由于被告资金周转的问题没有按承诺支付,原告对余欠货款162511.20元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全担保协议,原告为此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对账确认的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重庆轩通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越季机械加工厂购买并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货物,经过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并作出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的承诺,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问题,由于本案是基于被告拖欠货款导致的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轩通机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越季机械加工厂货款162511.2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62511.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货款为止。二、被告重庆轩通机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越季机械加工厂500.00元损失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00元,减半收取1775.00元,财产保全费1332.00元,共计3107.00元,由被告重庆轩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