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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苟广诉何邦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广,何邦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2676号原告:苟广,男,汉族,生于2006年1月2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大寨乡。法定代理人:苟建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8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大寨乡(系原告苟广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苟登平,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9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大寨乡(系原告苟广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勇,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邦哲,男,汉族,生于1946年5月5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大寨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万生,男,汉族,生于1954年6月18日,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风滩村(系被告何邦哲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朝勇,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广诉被告何邦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登平(特别授权)、杨正勇及被告何邦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生(特别授权)、葛朝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广诉称:2017年2月9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家门前街道玩耍,被告以原告影响了他为由,用右手扇原告两个耳光,导致原告受伤,先后经平昌县金龙卫生院及平昌县中医院治疗,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90元、护理费2700元,原告因此辍学补课费3000元,以上合计16169.2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后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医疗费当庭变更为4093.69元、交通费变更为6562元,总费用变更为16805.69元。被告何邦哲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详,是因为原告在点火炮,被告怕引燃柴禾劝阻过程中,原告骂被告,所以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的,本次纠纷原告方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费用需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苟广在平昌县大寨乡金龙在街被告何邦哲住房外的公路上燃放火炮,被告何邦哲在劝说原告苟广停止燃放火炮无果的情况下强行用脚将原告苟广放在地上的火炮踢开,在火炮被踢开后原告苟广口头上谩骂被告,被告在原告谩骂的同时用右手扇了原告苟广面部几个耳光,导致原告苟广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昌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4元,后于2017年2月14日入住平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耳气压伤;2.左耳感音神经性聋”,至同年2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02.18元,住院期间原告两次到成都市第一人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58.9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4元。于2017年5月10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44元,后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购药,支付医疗费0.87元。于2017年5月16日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9元。在暑假期间原告苟广到其父亲务工处补课,同时于2017年7月24日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9.80元。于2017年9月19日到巴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5.4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2017年3月6日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文书认定原告苟广左面部挫伤的损伤程度目前属轻微伤,2017年5月31日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补充鉴定文书认定原告苟广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3月7日平昌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何邦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被告何邦哲年满70周岁,未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何邦哲已支付原告苟广500元。上述事实有平昌县公安局平公(大)行罚决字〔2017〕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平)公(物)鉴(文审)字〔2017〕7号鉴定文书及(平)公(物)鉴(文审)字〔2017〕补2号鉴定文书、平昌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对苟广、杨菊安、何邦哲、苟伟的询问笔录、平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邦哲用打耳光的方式致伤原告苟广,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苟广在被告何邦哲劝阻其不要燃放火炮无果的情况下对被告何邦哲有口头谩骂的行为,对纠纷的引起及扩大亦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何邦哲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苟广系未成年人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苟广应自负的责任比例为10%,被告何邦哲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0%。原告苟广诉请的医疗费总额为4093.69元,但有法定票据的医疗费总额为3338.15元,其余的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医疗费3338.15元,超出上述金额的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苟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562元过高,考虑原告多次到成都等地检查治疗,且需人陪同,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不当,其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院外护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15天×90元/天=135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元,该项费用不是因本次损伤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且予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苟广受伤后各类损失合计9138.15元(含医疗费33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1350元),由被告何邦哲负责赔偿原告8224.3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00元,实际还应赔偿7724.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苟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苟广负担16元,由被告何邦哲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楷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