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施生妹与龙昌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生妹,龙昌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739号原告:施生妹。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贵云,花垣县金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昌贵。原告施生妹诉被告龙昌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8年第二轮承包到户后,排达坝村将位于大犹亭的一丘土(以下简称本案争议地)承包给原告家经营管理,当时登记在户主龙昌武(原告丈夫,已故)名下,原告家耕种几年后借给被告家耕种。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该承包地遭拒,原告自行在该承包地上经营也被被告阻止,经基层组织协调未果。被告方辩称:1.1981年第一轮承包时是由村小组集体分田土,本案争议地当时小组并未作处理,留作公用,1982年被告找到小组提出要承包本案争议地,小组决议将该地交由被告经营;2.本案争议地至今未办理相关土地权证,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地属于龙昌武户的承包地范围与事实不符。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本案争议地位于花垣××××村大犹亭(地名);2.龙昌武(又名龙昌伍)系原告丈夫,已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排达坝村村支书龙卫忠及原排达坝村三组会计隆昌寿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该两份调查笔录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龙卫忠证实本案争议地系排达坝村集体土地,一直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是由村民小组自行处理;隆昌寿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本案争议地并未分到户,后村小组决议将本案争议地分给被告经营管理,但至今未办理相关权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及权属。经本院现场察看,本案争议地四至界限与龙昌伍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承包地四至界限不一致,同时排达坝村明确本案争议地属于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相关权证。故本院不支持原告方关于本案争议地是在龙昌伍户承包地范围内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方主张排除被告对本案争议地的妨害行为,首先需要证实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经营管理权。本案争议地属于集体土地,排达坝村明确该地至今未办理土地权证,现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地属于其承包地范围,但提交的土地权证四至界限与争议地四至界限存在冲突,原告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生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施生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峰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