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树青与温少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青,温少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805号原告:李树青,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易县晴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少昆,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青与被告温少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告温少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冬,被告温少昆承包了涞水县庞秀江在涞水县七仙山公寓及北京东三旗工地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2014年3月份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温少昆辩称:原、被告没有形成过劳务关系,其计算的工资标准及天数不认可。被告从涞水县七仙山公寓工地撤出后,王小永继续承包工程,不排除原告是为王小永提供劳务。对北京东三旗工地,原告提供的两个录音并没有证明原告具体多少工资,干了多少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冬,被告温少昆承包了涞水县庞秀江在涞水县七仙山公寓工地工程,被告于2014年2月带领三十多名工人进驻工地施工,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80元。2014年3月份施工完成。原告为被告打工30天,工资共计54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京市东三旗建筑工地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元,以上工资共计6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涞水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涞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卷宗中的工地工人出勤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被告雇佣原告在涞水县七仙山公寓工地打工,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80元,原告为被告打工30天(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报酬应当给付原告。故此对原告主张每天工资200元,打工天数是32.5天,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资款包括原告在被告的北京东三旗工地的工资,为此原告提供2016年2月6日及2017年5月3日原告等几名工人向被告及被告的妻子讨要工资款的录音,该录音虽然没有证实原告在北京东三旗工地的日工资数额及干活天数,但是证实了被告欠原告在该工地工资款共计1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形成过劳务关系,其计算的工资标准及天数不认可。被告从涞水县七仙山公寓工地撤出后,王小永继续承包工程,不排除原告是为王小永提供劳务。对北京东三旗工地,原告提供的两个录音并没有证明原告具体多少工资,干了多少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工资款6500元,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少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树青工资款共计64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温少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玉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