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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行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某(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2行初17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苏某,国浩律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国浩律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芈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曹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黄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广州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铁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广铁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芈某、第三人广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某和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周鑫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黄某诉称,周鑫系黄某的配偶,2017年2月15日19时30分许,周鑫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2017年6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周鑫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社局没有新证据,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职权。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材料3,第三人企业登记资料;证据材料4,结婚证;证据材料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材料6,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工伤(亡)调查报告、职工工伤(亡)初步认定通知书、2月15日事情经过、相关人员陈述的事情经过;证据材料7,周鑫2017年2月15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病历本及相关抢救、检查报告和情况说明;证据材料8,周鑫死亡证明;证据材料9,2016年1月1日周鑫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证据材料10,岗位职责。以上证据拟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周鑫外出就餐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周鑫外出就餐突发疾病时,已经脱离工作岗位,进入午餐时间,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黄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材料1,认定工伤决定;证据材料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证据材料3,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登记表;证据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备忘录;证据材料5,邮寄底单及物流信息两份;证据材料6,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证据材料7,自述材料;证据材料8,调查笔录;证据材料9,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以上证据拟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广铁公司述称,周鑫与广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周鑫是否认定工伤与广铁公司无关。第三人广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黄某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周鑫在发病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反映周鑫的岗位其性质属于24小时值守制度,其外出就餐仍属于工作时间,其外出就餐时通过电话呼叫的形式进行电话值班,如有紧急工作必须在10分钟之内返回工作场所。周鑫外出就餐仍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广铁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市人社局对黄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7、8、9无异议。对黄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情况。对黄某提交的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周鑫突发疾病时并未在工作岗位以及工作时间之内。对黄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0有异议,企业规章制度是否施行,应当有相关的制定及公示流程,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否经公示以及在单位是否进行执行,因此该证据不具备任何证明能力。广铁公司对黄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0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黄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黄某、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周鑫系黄某的配偶,原系广铁公司员工,后派至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湖南分公司)。2016年1月1日,周鑫与铁通湖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为湖南移动西片区IDC机房工作的网络维护员,上班时间分为白班、晚班、长白班。白班和晚班实行轮班制,上两天休两天。工作期间不能离岗,必须全程在监控室内值守。铁通湖南分公司不提供食宿,因工作地点偏远,同意当班人员中午有40分钟的时间外出就餐,外出就餐时通过电话呼叫转移的形式进行电话值班。如有紧急工作,通过电话呼叫后在10分钟内返回工作场所。2017年2月15日,周鑫上轮班的白班,中午12时左右,周鑫与3个同事外出前往栖才路的梅林饺子馆吃午饭。到餐馆后刚点完菜,周鑫跟同事说不舒服,全身发麻,同事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电话通知周鑫的妻子。120急救人员赶到后将周鑫紧急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周鑫于当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死亡。2014年2月22日,广铁公司向市人社局申报工伤认定,其中《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系铁通湖南分公司盖章。2017年6月1日,市人社局以广铁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周鑫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黄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关于周鑫用人单位的认定。周鑫与铁通湖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周鑫的用人单位应为铁通湖南分公司,工伤认定决定的用人单位为广铁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周鑫因病死亡是否应当视同工伤的认定。本案中,周鑫在上班时间按单位规定于12时39分去用餐,此时采用呼叫转移(电话值守)的方式值班,应当认定为周鑫仍处于工作状态,只是由现场值班改为电话值班,因此应当认定其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黄某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周鑫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正良审 判 员  钟 浩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