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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龙与被告侯岳云、南京宏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侯岳云,南京宏嘉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637号原告:刘龙,男,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全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华,江苏省新沂市全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被告:侯岳云,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宏嘉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1号。法定代表人:侯岳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岳云,��公司员工。原告刘龙与被告侯岳云、南京宏嘉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达公司),第三人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南京医科大学(以下简称南医大)合同纠纷一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6月30日,原告刘龙申请撤回对康达公司、南医大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华,被告侯岳云,被告宏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因违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侯岳云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侯岳云将被告宏嘉达公司租赁康达公司的康达宾馆餐饮部承包给原告经营,合作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康达宾馆房屋拆除之日止,拆除前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2013年3月,该房屋被拆除,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以及康达公司、南医大停水停电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90万元,遂涉讼。被告侯岳云辩称:其系宏嘉达公司的员工,签署相关协议系受宏嘉达公司的委托,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嘉达公司承担。《合作协议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已经明确提示刘龙康达宾馆将拆除,南医大向宏嘉达公司下达拆除通知后,其也及时告知了原告。综上,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宏嘉达公司辩称:其与康达宾馆签订的《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宾馆餐饮部租赁合同》以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至��屋拆除之日止,其已经就房屋会被拆除一事向原告尽到充分提示义务。同时,其也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房屋即将拆除,要求原告限期腾空,但是原告却置若罔闻,故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认定。现认定如下事实:刘龙诉南医大、康达公司,第三人宏嘉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2)鼓民初字第2748号。刘龙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为:1.南医大、康达公司、宏嘉达公司连带赔偿损失680700元(物品损失57000元、停业损失623700元);2.南医大、康达公司、宏嘉达公司返还陈敖水墨画、罗无量等109件物品;3.诉讼费用由南医大、康达公司、宏嘉达公司。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康达公司赔偿刘龙损失158707.04元,宏嘉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驳回了刘龙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查明事实如下:刘龙是南京市鼓楼区天翼点酒店(即天易酒店)的业主。康达公司为南医大下属单位,康达宾馆系康达公司的经营部门,主要负责学校内部的部分住宿、餐饮以及少量外来客人的入住。2010年2月8日,宏嘉达公司授权其股东侯岳云与康达宾馆经理李敏签订《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宾馆餐饮部租赁合同》约定,康达宾馆将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1号的餐饮部现有房屋及设施设备出租给宏嘉达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康达宾馆餐饮部房屋拆除为止;如康达宾馆在租赁期内因拆迁问题需提前终止合同,应于一个月前告知宏嘉达公司,宏嘉达公司应无条件腾退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并及时清退餐厅所有人员,否则视为违约处理;如遇康达宾馆整体改建或拆除,则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康达宾馆在扣除宏嘉达公司实际租用天数所产生的租金,退还剩余租金外,不承担包括宏嘉达公司装修等在内的一切赔偿责任。同日,宏嘉达公司向康达宾馆交纳了房屋租赁定金20000元。2010年7月21日,刘龙与侯岳云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康达宾馆餐饮部承包给刘龙经营,期限于2010年8月1日起至康达宾馆餐饮部房屋拆除为止;因拆迁问题需提前终止合同,应于一个月前告知刘龙,刘龙应无条件腾退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并及时清退餐厅所有人员,否则视为违约处理;如遇康达宾馆整体改建或拆除,则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偿责任,宏嘉达公司在扣除刘龙实际租用天数所产生的租金,退还剩余租金外,不承担包括刘龙装修等在内的一切赔偿责任。后刘龙注册了南京市鼓楼区天翼点酒店,并实际以天易酒店的名称经营康达宾馆餐饮部。在经营期间,刘龙一直以天易酒店的名义直接向康达宾馆交纳水电费。2011年3月24日,康达宾馆向宏嘉达公司发出通知:康达宾馆定于2011年7月31日前停业拆迁,希贵单位能够在此之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妥善处理房屋腾退,设施设备清点交接等事宜,尽量避免因此带来的不必要损失(定于2011年8月1日交接餐饮部相关财产)。次日,侯岳云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9月13日,康达公司与侯岳云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腾退及搬离康达宾馆房屋的最后期限延长至2011年10月20日止,双方确认该日期为租赁合同终止日期。该期限届满时,宏嘉达公司必须无条件腾退及搬离康达宾馆。否则,康达公司有权单方采取停电、停水方式要求宏嘉达公司立即履行终止合同的义务,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将由宏嘉达公司自行承担,与康达公司无关。2011年9月20日,康达公司在天易酒店门旁张贴告示:根据南医大整体规划要求,经康达公司与宏嘉达公司进一步协商决定,天易酒店营运至2011年9月30日即停业。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请天易酒店提前做好停业准备工作,否则,届时因停水停电造成的后果将由酒店方承担。2011年12月18日,康达宾馆再次向宏嘉达公司发出通知:为配合南医大整体规划需求,南医大学康达宾馆确定于2011年12月20日正式停业,将于12月23日停止水、电、气供应。请予12月23日前协助配合做好餐饮部相关物资清点交接手续。同日,康达公司在天易酒店门旁张贴告示:根据南医大���体规划要求,康达宾馆一、二号楼将于近期拆除,现定于2011年12月20日全面停业。同月20日,侯岳云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3日,天易酒店因停水停电而停止营业。同月26日,刘龙申请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酒店外观、酒店内物品、食品状况进行公证。审理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江苏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证书内记载的物品价值以及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止期间的停业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在假设和限制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委托物品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23日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7000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止期间的停业损失为623700元(因缺乏营业资料,故根据刘龙提供的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营业报表,取其平均数11879.60元作为日营业额,取净利润率10%,估算而得)。2012年2月21日,宏嘉达公司和康达公司签订《移交确认书》,确认宏嘉达公司已将《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宾馆餐饮部租赁合同》中房屋及房屋附属物和设施、设备整体向康达公司移交。同年3月7日,宏嘉达公司领取了退还的押金22000元。2012年5月24日,康达公司将康达宾馆院落及腾空的房屋移交给南医大附属口腔医院。该宾馆院落及房屋现已拆除。刘龙、康达公司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4)宁民终字第4445号。2014年12月1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刘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康达公司在拆除房屋前已经向刘龙作出了必要和合理的提示义务,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该案系侵权纠纷,刘龙与宏嘉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中不作处理。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康达公司提出异议的有:1.天翼点酒店与天易酒店并非同一主体。2.刘龙并未以天易酒店的名称从事经营,也未以天易酒店的名义向康达宾馆交纳过水电费。3.无证据可以证明刘龙开办的酒店停业系因停电停水造成。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未持异议。刘龙对该二审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9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刘龙的再审申请。本案中,刘龙认为:1.宏嘉达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就将刘龙的酒店停电停水,导致停止营业,而房屋实际拆迁时间是2013年年底,故宏嘉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刘龙遭受的经济损失。2.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营业手续应由宏嘉达公司负责办理,但宏嘉达公司未予办理,存在违约之处。3.经济损失90万元为评估报告中认定的食材损失57000元、停业损失623700元以及评估报告以外刘龙清点的物品损失249392元。为此,刘龙提交评估报告、刘龙制定的物品清单、在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华侨路派出所拍摄的录像。4.《合作协议书》系刘龙与侯岳云签订,相关手续也都是由侯岳云负责办理,故侯岳云应对宏嘉达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嘉达公司认为:1.侯岳云系其员工,与刘龙签订协议等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与侯岳云个人无关。2.其已经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刘龙房屋即将被拆除,但是刘龙未及时清空房屋,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刘龙自行承担。为此,除前述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以外,宏嘉达公司另外提交《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21日,侯岳云向刘龙发出通知,要求刘龙于2012年2月30日前将酒店内货品全部搬走,逾期当无主处理。刘龙表示未收到该《告知书》。本院认为:第一,侯岳云作为宏嘉达公司的员工,与康达公司、刘龙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嘉达公司承担,故刘龙要求侯岳云个人对宏嘉达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宾馆餐饮部租赁合同》和《合作协议书》均约定,租赁期限截止至房屋被拆除之日止,可见刘龙、宏嘉达公司对于房屋可能被拆除有一定预期。同时,《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因拆迁问题需提前终止合同,宏嘉达公司应于一个月前告知刘龙,刘龙应无条件腾退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康达宾馆发生整体拆除的,协议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退还部分租金外,宏嘉达公司不承担刘龙装修等在内的任何损失。从该约定可以得知,当康达宾馆发生拆除时,只要宏嘉达公司提前一个月告知刘龙,即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亦无须赔偿刘龙的相关损失。另外,协议中之所以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刘龙,目的在于拆迁前让刘龙有一定的准备时间腾退房屋和有关设施设备。第三,2011年9月20日,康达公司已经通过张贴告示的方式告知刘龙,按照南京医科大学整体规划要求,将对康达宾馆进行拆除,酒店营运期限截至2011年9月30日止,并提醒刘龙提前做好停业准备,否则届时因停电停水造成的后果将由酒店方承担。2011年12月18日,康达公司再次通过张贴告示的方式告知刘龙,康达宾馆将于近期拆除,定于2011年12月20日全面停业。2011年12月23日,房屋拆除。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尽管拆除前没有证据证明宏嘉达公司曾提前一个月通知过刘龙房屋即将拆迁,但事实上康达公司已经代宏嘉达公司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刘龙在实际拆除前近3个月就已知道房屋即将被拆除,完全有时间将宾馆内物品、设备搬离,而刘龙现再主张因停业而遭受的食材、物品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刘龙所称停业时间在2011年12月23日,而实际拆除时间在2013年年底,应赔偿刘龙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5月的停业损失6237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但并未约定是实际拆除前一个月还是有拆除规划前一个月,康达宾馆的拆迁系单位内部拆迁,非因国家土地征用所发生的行政征收拆迁,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只要康达公司通知拆除,刘龙就应当无条件配合腾退房屋,故刘龙主张停业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刘龙称宏嘉达公司未办理营业手续属于违约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而刘龙所主张的各项损失90万元并非未办理营业手续所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刘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巫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