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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XX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宾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德力格尔桑放在包头市××区大依然布艺门口的白色JOG宝雕牌巧格125燃油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5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合格证、收据及价格认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经退还被害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鑫源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