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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日照金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金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王岭木,孙妍妮,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邵波,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金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东侧济南路南侧信合苑小区1号楼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730454027。法定代表人:刘景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会良,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住所地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汾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16836147-5。法定代表人:邵林泽,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岭木,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妍妮,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岚山区,系王岭木之妻。孙妍妮、王岭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启,日照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汾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262835-4。法定代表人:邵波,经理。原审被告:邵波,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经理,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审被告:王洋,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系邵波之妻。上诉人日照金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以下简称信达金具厂)、邵波、王洋、孙妍妮、王岭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3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信达金具厂、孙妍妮、王岭木对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息24%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信达金具厂、孙妍妮、王岭木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判决其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同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未规定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二、金杉公司已经在保证期间内明确函告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问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三、金杉公司要求信达金具厂、孙妍妮、王岭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日为2015年5月11日,2017年5月9日金杉公司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孙妍妮、王岭木答辩称:孙妍妮、王岭木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王岭木承认亲笔书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一年,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二年。信达金具厂、邵波、王洋未作答辩。金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达公司、邵波、王洋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其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36万元,已付560800元,尚欠799200元;信达金具厂、邵波、孙妍妮、王岭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杉公司提供2014年7月11日借条及担保单位、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书面证据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和保证事实真实有效;2014年7月11日金杉公司向信达公司账户汇入资金的转账记录四份和经办人牟顺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信达公司已收到所借款项;催款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金杉公司已经要求信达公司、邵波、王洋偿付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岭木、孙妍妮对金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保证期间为一年而不是二年,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公司、信达金具厂、邵波、王洋未作答辩。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信达金具厂、邵波、王岭木、孙妍妮在借条中签字盖章承诺保证,均属于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责任约定中,由王岭木亲笔书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二年。金杉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款,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对逾期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和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及共同借款人邵波、王洋向金杉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出具借条当日金杉公司已向信达公司给付全部借款,由资金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信达金具厂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期限和其他担保事项,根据担保法规定,其担保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人邵波、王岭木、孙妍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金杉公司虽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信达金具厂、王岭木、孙妍妮催款,并且保证人也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保证期间不中断。金杉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裁决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金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信达公司及共同借款人邵波、王洋应予偿还,因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第、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信达公司、邵波、王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金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94元,减半收取14597元,由信达公司、邵波、王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金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担保函一份,以证明保证期间为两年,而非约定不明。担保函内容:信达金具厂自愿为信达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金杉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信达金具厂在担保函上加盖公章。王岭木、孙妍妮质证称,对担保函不知情,可能是后补的。本院对担保函予以采信,对担保函的内容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信达金具厂的担保期限有无约定,王岭木、孙妍妮的保证期间是一年还是两年,信达金具厂、王岭木、孙妍妮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期间,金杉公司提供信达金具厂出具的担保函,可以证明信达金具厂为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一审法院认定担保期限约定不明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依据借款条认定王岭木、孙妍妮为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王岭木、孙妍妮有异议,主张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一年,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自2014年9月11日到期,保证期间为同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金杉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借款人信达公司、共同债务人邵波、王洋、保证人王岭木、孙妍妮、信达金具厂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认定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金杉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王岭木、孙妍妮、信达金具厂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王岭木、孙妍妮、信达金具厂应当按照约定,对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金杉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岭木、孙妍妮、信达金具厂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为由,免除保证人王岭木、孙妍妮、信达金具厂的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金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3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3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王岭木、孙妍妮对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上诉人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王岭木、孙妍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邵波、王洋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94元,减半收取14597元,由原审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邵波、王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4元,由原审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邵波、王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裴凤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