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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姜淑珍与大连阳关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珍,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4492号原告:姜淑珍,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丹,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迟皓洋。原告姜淑珍与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200元现金(健身费用2400元人民币),精神损失2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法人迟皓洋发生车祸为理由单方面关闭健身中心,违反合约,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原告姜淑珍与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协议》,约定原告成为被告的会员,被告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有效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金额为2400元,同时约定会员卡一经售出,被告不接受因原告原因而产生解除合约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退卡和退款;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可以办理同一市级行政区域的转店,被告将收取200元转店手续费,两店价格多退少补(转店先阳光健身名下会馆的年卡以上会员)。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服务费2400元,且从未开卡消费。2017年5月25日,被告发表声明,将为会员积极协调房东和交接人,并另行安排其他健身场所。后被告因经营困难停止营业。本院认为,原告姜淑珍与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签订了《会员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现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返还服务费用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2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姜淑珍服务费2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