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师香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师香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1063号原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80号。法定代表人:韩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香莉,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师香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香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321,047.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80号1号楼1单元1404、1405两套房产出售给被告。2012年4月1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冶金北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2016年10月10日,银行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扣划原告资金321,047.93元,用于偿还被告贷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偿还贷款问题,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师香莉未作答辩。原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冶金北路支行扣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银行已经从原告账号扣划了本应由被告偿还的贷款;证据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杏苑小区1号楼1单元1404、1405号房产出售给被告;证据三、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冶金北路支行签订的贷款协议,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而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师香莉未作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由于被告师香莉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原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师香莉签订编号为YS2011006210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80号1号楼1单元1404号房产出售给被告师香莉,房款为396,202元。房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贷款,首付款为126,202元,贷款270,000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师香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冶金北路支行签订编号为1302012012003120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冶金北路支行向被告师香莉发放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80号1号楼1单元1404号房产,原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房屋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对被告师香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4日,原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师香莉签订编号为YS2012002412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80号1号楼1单元1405号房产出售给被告师香莉,房款为211,983元。房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贷款,首付款为131,983元,贷款80,00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师香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冶金北路支行签订编号为1302012012006413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冶金北路支行向被告师香莉发放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80号1号楼1单元1405号房产,原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房屋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对被告师香莉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师香莉未及时偿还贷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冶金北路支行共计扣划原告存款321,047.93元,用于偿还被告师香莉贷款,现贷款已偿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师香莉偿还银行贷款321,047.93元的事实清楚,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银行扣款凭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1,047.9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香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321,047.9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056元,由被告师香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依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