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向修英、熊克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修英,熊克梅,张明,张群,张春玲,张培军,张培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3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修英,女,194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套,男,1944年10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向修英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鹏,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克梅,女,194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系张群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系张群二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群,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玲,女,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系张群二弟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军,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系张群大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勇,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系张群三弟。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克梅。上诉人向修英因与被上诉人张群、张春玲、熊克梅、张培军、张明、张培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修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套、涂远鹏,被上诉人张明,被上诉人张群、张春玲、熊克梅、张培军、张培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罗陈乡至卢河村××××北熊克梅丈夫张焕生、原告、张培勋由南向北依次原相邻的菜地,各自的菜地面积和彼此的分界线,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如果原告在原居住村民组享有的土地承包权未被农村集体组织收回,其仍享有耕种承包地的权利。因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关键证据即中华地质测绘院光山县土地确权五标项目部制作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编码:411522204207110030J),已被该项目部公告无效。而该菜地的所有权××××队村民组,还是罗陈乡街道居委会杨小湾村民组,双方主张各一,证据各一。因本案中,该菜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同时其所有权权属亦存在争议。故该土地的权属不明,谁对涉案土地有发包权、处分权,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待该土地的所有权权属确定后,由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法处理。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诉讼请求的目的,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修英的起诉。上诉人向修英上诉称:1、上诉人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块不存在所有权争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一审法院未处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光山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中华地质测绘院光山县土地确权五标项目部制作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编码:411522204207110030J),已被该项目部公告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菜地面积和彼此的分界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涉案土地的权属正确。因此向修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胡晓峰审判员 井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