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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日样与唐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样,唐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998号原告陈日样,男,194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唐黎明,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陈日样与被告唐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19740元,本息合计11374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黎明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陈日样借款94000元,每月付利息1410元(有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无果。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唐黎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双方2016年5月23日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94000元,每月利息1410元(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催款未果,遂于2017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并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55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发生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94000元,以55000元为前期借款本金,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认定后期借款本金为94000元。以最初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年利息为13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以确定具体借款日期,无法确定整个借款期间的起算时间,结合原告的利息主张,故本院确定以后期借款本金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起诉日(2017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14.04%(13200元÷94000元×100%)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日样借款本息94000元,并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14.04%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日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唐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