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6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柴柯宁与李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柯宁,李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6703号原告:柴柯宁,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朝华,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柴柯宁与被告李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柴柯宁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柯宁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柴柯宁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柴柯宁负担。审判员 朱秀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瑞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