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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48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1,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河南省新野县。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太平派出所抓获,同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骑两轮摩托车在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王台村6组路段行驶时,见被害人郭某戴着金项链独自骑电动车在该路段行驶,被告人张某便加速从被害人郭某旁边经过并抢走郭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被告人张某在逃跑后被群众抓获。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夺的金项链总价格为人民币367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覃某、吴某、肖某的证言,质保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