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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涿州市水利局北拒马河管理所与张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水利局北拒马河管理所,张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556号原告涿州市水利局北拒马河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史宝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男,汉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原告涿州市水利局北拒马河管理所诉被告张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涿州市水利局北拒马河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州市水利局北拒马河管理所诉称,被告张新为原告涿州市水利局北拒马河管理所劳务人员,双方原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文件规定,被告既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也无完整的行政人事和工资档案,也并非通过国家考核通过的行政在编备案人员,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少证据支持。且仲裁委裁决第二项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用的实际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无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原告无须赔偿被告医疗费用的实际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新辩称,我是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仲裁裁决书与法院判决均支持了我的请求,被告应与我签订合同、报销部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任会计一职;2016年被告因劳动争议案将原告诉至涿州市人民法院。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冀068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冀06民终字38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7年再次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涿劳人仲案【2017】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当事人双方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申请人2015年自行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前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期间,其因病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中应由医保报销部分为其实际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申请人单位赔偿。申请人2015年自行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由于职工医疗保险的补贴高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其差额部分(劳动者应享受的补贴部分)为实际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申请人单位赔偿,上述涉及具体金额部分应参照涿州市医保报销范围予以核准;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被告领取劳务费发放表、被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字386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自1995年3月1日在原告单位工作,2016年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案,经涿州市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又经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部分损失应由原告单位赔偿,此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涿州市水利局北拒马河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佳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