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志成与黄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成,黄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165号原告:黄志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文斗村土厝,委托代理人:余鹏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少阳,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志成与被告黄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红缨、陈赐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成的委托代理人余鹏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0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还款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算,至该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黄少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黄志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少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黄少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所在地为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黄志成要求被告黄少阳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据上述法规,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700元,由被告黄少阳承担(该款原告黄志成已垫付,被告黄少阳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志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敏人民陪审员 郭红缨人民陪审员 陈赐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林 伟书 记 员 商吕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