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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朱清宇与于薇、朱清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清宇,于薇,朱清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清宇,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薇,住吉林省白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清洁,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春(系朱清洁之父),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朱清宇因与被上诉人于薇、朱清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清宇上诉请求:1、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于薇承担共同债务10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确认10万元借款的事实,于薇自己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中承认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以于薇否认借款为由判决于薇不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所涉10万元债务,用于购房首付、房屋装修、购买家电以及筹备婚礼仪式等,全部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所借,应认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于薇辩称,朱清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朱清洁在起诉状中称在婚礼当天晚上,朱清宇与其姐姐朱清洁争吵伤害了感情。在吵架时未写借条而在事后写与常理不符。于薇与朱清宇于2013年9月举行婚礼,2014年1月19日出具借条时,应当有于薇与朱清宇共同出具借条才符合常理。离婚案件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用电器等家庭财产归朱清宇所有,而本案原审朱清洁称“朱清宇购买房屋交首付时向其借款3万元、装修房子向其借款4万元、买家用电器向其借款3万元”,如果朱清宇向其姐姐朱清洁借款,也应由朱清宇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朱清宇的上诉请求。朱清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朱清宇、于薇在抚松县抚松镇乐民小区看好一处房产,因缺少部分首付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5月,朱清宇、于薇再次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2013年8月,朱清宇、于薇因为筹备婚礼、购买家电缺少资金又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三次向我借款总计人民币10万元。当时借款时朱清宇、于薇并未给我出具借据。在朱清宇、于薇结婚的当天晚上,我与朱清宇因琐事发生了争吵,伤害了姐弟感情,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月19日,朱清宇为我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后来我多次索要借款,朱清宇、于薇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清宇、于薇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清洁与朱清宇系姐弟关系,朱清宇、于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19日在抚松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7年3月16日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10月,朱清宇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朱清洁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5月,朱清宇再次向朱清洁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2013年8月,朱清宇为筹备婚礼、购买家电缺少资金又向朱清洁借款人民币3万元,三次向朱清洁借款总计人民币10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月19日,朱清宇为朱清洁出具借据一份。在使用借款期间,朱清宇一直未能偿还朱清洁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朱清宇为结婚购房、装修及购买家电、筹备婚礼而向朱清洁借款并为朱清洁出具了借据,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于薇登记结婚前后,现朱清宇、于薇已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离婚时,对朱清宇、于薇结婚时居住的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用电器等家庭财产均调解给朱清宇所有,朱清宇给付于薇房屋价款、室内家具、家用电器等财产的价款2万元。且于薇否认向朱清洁借款的事实,故对朱清宇因结婚购买房屋、室内装修及购买家电和筹备婚礼而向朱清洁借款10万元,应由朱清宇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清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清洁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于薇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已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朱清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朱清宇提供其与于薇结婚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所购房屋是其和于薇共同所有,所借债务应共同偿还。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清洁、朱清宇系姐弟关系,朱清宇为交结婚购房首付款、房屋装修、购买家电以及筹备婚礼仪式等向其姐姐朱清洁借款共计10万元,在朱清宇婚后个人出具借条,没有证据证明于薇对此知情,故该借款应为朱清宇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因朱清宇、于薇婚续期间较短,并且双方在调解离婚财产分割时,所购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用电器等家庭财产均归朱清宇所有,朱清宇给付于薇房屋价款、室内家具、家用电器等财产的价款2万元。因此,朱清宇因结婚购买房屋、室内装修及购买家电和筹备婚礼而向朱清洁借款10万元,其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朱清宇主张借款用于购房首付、房屋装修、购买家电以及筹备婚礼仪式等,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所借,应认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清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朱清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希海审 判 员  马立清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延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