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汤凤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汤凤山,马义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负责人:祝向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瑀,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凤山,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义红,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凤山、马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瑀、被上诉人汤凤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祝向前、被上诉人汤凤山、马义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汤凤山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应得到支持。汤凤山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针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我方认为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从2014年9月1日一直居住在河北省燕郊城镇内,且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其在燕郊的务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我方依法向法院出示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收入证明,请二审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开庭时已满64周岁,但其是挖掘机维修工人,在受伤前其身体健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能从事维修工作,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我方已向一审法院出示了误工证明,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复函,该法律规定不适用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是吉林省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不适用退休规定,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初期聘请护工一名,护理期为20天,我方一审中出示了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请护工花费4000元应得到上诉人的赔偿,出院后由被上诉人家属即其儿子护理,其儿子虽然未向法庭出示误工及相关损失证据,但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护理费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护理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向我方进行赔偿,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合情合理。马义红未出庭亦未辩称。汤凤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汤凤山的各项损失共计261536.01元,其中医疗费848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0600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鉴定费4150元、车辆损失72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6年11月15日6时40分,被告马义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02线福成大酒店门口由东向西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汤凤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汤凤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义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汤凤山无责任。3、被告马义红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马义红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汤凤山的伤情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5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平卧位;(2)持续左前臂石膏托外固定;(3)口服药物治疗;(4)出院后叁周骨科专家门诊复查;(4)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5)出院后建议休息四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5、鉴定意见:2017年4月5日,原告汤凤山的伤情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6、关于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的依据:原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84858.01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0天聘请北京天之蓝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张淑芝护理,每天支付护理费200元,共计4000元;出院后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汤云龙护理,但无证据提交;原告汤凤山在三河市华森伟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00元;原告系吉林省农业户口,但原告汤凤山自2014年9月1日至今一直租住在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冶金××小区××楼××单元××室。当事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义红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汤凤山伤情的治疗情况、鉴定意见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其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汤凤山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此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汤凤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485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护理费20000元(4000元+100元/天×160天)。5、误工费30600元(3400元/月×9月)。6、残疾赔偿金为104608元(26152元/年×16年×25%)。7、伤残鉴定费4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9、交通费1000元(其中救护车费50元)。10、车辆损失700元。11、施救费200元。综上,原告汤凤山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60016.01元。另查明,被告马义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9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马义红驾驶车辆与原告汤凤山相撞,造成原告汤凤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马义红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马义红应对原告汤凤山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义红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马义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义红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马义红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汤凤山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16.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55866.01元,由被告马义红赔偿鉴定费4150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需再赔偿245866.01元,因被告马义红已支付原告9000元,多支付48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马义红,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汤凤山人民币241016.01元,给付被告马义红人民币48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汤凤山,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87;户名:马义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马义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5日6时40分,马义红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汤凤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汤凤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义红负全部责任,汤凤山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汤凤山经合法程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5日就汤凤山的伤残等级及指数、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根据一审期间汤凤山提供的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其从2014年9月1日一直居住在河北省××镇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汤凤山系挖掘机维修工人,一直从事挖掘机维修工作,一审期间已提供误工证明,且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并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复函,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汤凤山聘请护工护理20天,花费4000元,出院后根据实际情况,由汤凤山之子进行护理,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护理费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护理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酌定赔偿亦无不妥。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史纪红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盟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