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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3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阜阳市万禄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文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万禄源商贸有限公司,刘文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976号原告:阜阳市万禄源商贸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二环路市乡镇企业培训中心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98205492J(1-1)。法定代表人:赵长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付,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君,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万禄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万禄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付,被告刘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万禄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垫付借款余额103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为了购买车辆,与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借款30万元给被告。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收借款及利息31408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后用抵押车辆变卖还款偿还215000元,余款99080元由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只有代为偿还。因变卖车辆产生的扣车费3220元、停车费1400元,按照被告的承诺,应该有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无果,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文君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相应的购车款,购车款已全部偿还完毕。被告办理的两份合同合计30万元的的抵押贷款已经打入原告的账户,这个款被告并没有见到,该30万元应当打入被告的账户,由被告支付按揭贷款的数额,每月还款额度为12501元,从2016年9月到12月的还款,该部分还款均是被告还款,是公司从被告的账户把当月的还款数额划到公司的账户上,然后由公司把被告每月的还款数额打入到农村商业银行还款的账户上。被告的车辆于2017年一月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变卖27万元,偿还给农村商业银行下余的贷款,对于2017年一月到三月期间内还款数额及利息,属于原告在被告没有认同的情况下多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该部分的费用。同时,被告每月还款的数额均超过银行规定的月还款数额加上被告车辆转让后交易的数额,被告实际所支付的数额远远大于贷款的数额,多支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所有,总数额为329520元,扣除贷款数额30万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2952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为购买车辆,与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额30万元。同日,原告和案外人王芹与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为被告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其单位会计张士兰从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7日先后八次转款314080元给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供一份视频光盘显示:2017年1月24日,原告员工史文龙等二人到阜南县县城在车上与被告口头协商用车辆抵付银行贷款,双方约定将车辆以27万元的价格抵付剩余贷款并互不拖欠。本院认为:被告与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和案外人王芹为被告提供担保与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没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代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可以向原告行使追偿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和被告已用车辆折价交给原告用于偿还银行货款均是事实。原告主张对被告的车辆作价215000元,虽于庭审后提交书面协议一份,但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空白协议不一致,与原告提供的视频内容也相矛盾,原告主张代为被告偿还贷款9908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阳市万禄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187元,由原告阜阳市万禄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夏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