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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启绪与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绪,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744号原告:王启绪,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汤庄工业园新2**国道0001号。法定代表人:崔庆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程,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王启绪与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玫尔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临沂玫尔美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沂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3月14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21民初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临沂玫尔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临沂玫尔美公司不服(2017)鲁1321民初744号民事裁定,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24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民辖终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0月11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启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玫尔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启绪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959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临沂玫尔美公司在经营沂南县依汶镇青杨行矿山过程中,向原告借款支付开发费用,后经结算,临沂玫尔美公司共向原告借款82959元,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内偿还,过期按照年20%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临沂玫尔美公司未作答辩。王启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一张,拟证实临沂玫尔美公司向王启绪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临沂玫尔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临沂玫尔美公司向王启绪借款82959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的陈述、举证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临沂玫尔美公司向王启绪借款829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启绪诉请偿还,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启绪与临沂玫尔美公司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临沂玫尔美公司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临沂玫尔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启绪借款本金82959元,并以82959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金锬书 记 员 尹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