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张继军、崔延明、李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张继军,崔延明,李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43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峰,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继军,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崔延明,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庆国,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继军、崔延明、李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军、崔延明、李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张继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394.44元、利息及复息185700.23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及自2016年6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崔延明、李庆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0日,张继军向我行申请贷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我行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6667‰,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4日。该借款由崔延明、李庆国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现该贷款已逾期,张继军、崔延明、李庆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张继军、崔延明、李庆国未作答辩。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明细,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3.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山东法制报报纸二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情况;4.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文件,证明农商行机构变更情况。张继军、崔延明、李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张继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24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崔延明、李庆国亦于同日与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崔延明、李庆国为张继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0年11月30日向张继军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26667‰,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张继军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49394.44元及利息185700.23元。农信社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二次对张继军、崔延明、李庆国进行报纸公告催收。于2012年7月29日、2014年5月8日、2015年8月10日向张继军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于2015年8月17日向催延明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进行催收。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张继军与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张继军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逾期。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张继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9394.44元,并支付2016年6月21日前利息185700.23元及2016年6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到期后,农商行曾通过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要求保证人崔延明、李庆国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农商行有权以此方式进行催收,农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证人适用公告催收方式的合法性,以及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其他证据,故农商行要求崔延明、李庆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49394.44元;二、限被告张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85700.23元;三、限被告张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49394.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6667‰加收50%计算);四、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被告张继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超元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人民陪审员 韦传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