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25号原告(反诉被告):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联合村康家桥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51306114R。法定代表人:褚雪高,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褚国弟,男,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工业园区(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593576258G。法定代表人:吴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坤,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磊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国弟,被告(反诉原告)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YDKJ20130910-48),被告向原告购买除尘设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完成其所购环保设备,但被告迟迟未付清设备货款,至今尚欠原告上述设备货款3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总价款九十五万元包含30000元接待费,实际尚未发生,应当扣除,货款总额应为920000元。二、合同第三条约定两个月交货,一个月安装完毕,总工期三个月,原告直到2014年7月份才送货且至今尚未调试,根据第八条约定,我方付款义务为百分之六十即570000元,实际上支付了600000元,余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三、原告提供的货物部分不符合质量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合同附件中第二项过滤袋约定材质为亚克力,实际材质为涤纶,且约定质量保证两年以上,实际未满两年已经损坏。第三项骨架约定是带文氏官,实际上未带。第四项电脉脉冲放气阀约定质量保证三年以上,但现在已经发生质量问题。第十九项保温中原告提供的保温只对箱体提供了保温作用,未对箱盖做保温,不符合质量标准。公司已对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件进行了拆除并进行了重新购置,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已经多支付的300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调试工作;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397400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为三个月,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总价款为950000元,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提货款30%,待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5天内付30%,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直到2014年7月份才将产品送到,且至今未完成调试工作,反诉原告只能自行调试凑合使用,且该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对此与反诉被告沟通给予更换,但反诉被告不予理睬,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望法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请求多支付的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350000元,反诉被告早在2014年6月份就对设备安装完毕,但是调试工作因被告条件不具备没有调试,反诉原告主张的三、四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只能主张一项法律请求,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没有任何问题,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订货合同及附件,证明设备总价款为950000元以及相应的付款时间约定;证据2、调试回单,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设备无法调试;证据3、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950000元。被告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几点说明:⑴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第三条约定总工期三个月即应该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应当将产品制作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存在逾期交货。⑵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950000元含接待费30000元,故产品价格应为920000元。⑶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时间条件做了约定,明确载明安装调试完毕之前我方付款应为60%,按950000元为基数60%是570000元,而我方支付了600000元,故多支付了30000元。⑷合同第九条载明拖延工期一天罚款一千元,故原告应当对其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⑸合同附件备注部分对相关设备部件有材质或保质期等约定,而原告提供的产品部分不符合约定。证据2恰恰证明原告至今尚未完成调试工作,调试未完成并非被告造成,实际在安装完毕之后才具备调试条件,电路和气路才能通,原告未等待条件具备就离开我公司,后我公司多次请求原告来公司调试,但原告至今未予理睬。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货款金额。反诉原告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两份承兑汇票及反诉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据,证明反诉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和2014年4月1日两次付款给反诉被告600000元;证据2、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出具的质量异议函件及所附的八张照片以及反诉被告签收回执和相应的特快专递回执,证明⑴在反诉被告交货时其提供的保温袋笼就存在质量问题。⑵反诉被告知晓反诉原告购买符合质量标准的袋笼。⑶反诉被告提供的袋笼已经拆除。⑷对保温和滤袋反诉原告提出以后反诉被告也予以签收。⑸反诉原告在函件中声明如果反诉被告十日内不解决箱盖保温问题,反诉原告将自行加做箱盖保温,费用从预留款中支付;证据3、三张费用发票及对应的购货合同,证明因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只得重新购置,包括箱盖、除尘器附件、滤袋共花费194100元;证据4、鉴证报告,证明2014年反诉原告利润二百一十一万元,进而证明因反诉被告未做调试,给反诉原告造成一个月损失共计176000元和一个月因调试更换不合格配件人工费用30000元。反诉被告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反诉原告的货款已经收到,时间上有差异;证据2、2016年6月11日的函件反诉被告没有收到,其后的照片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2016年6月13日签收的回执有异议,不予认可,而且不是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对2016年6月15日快递的打印件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字和盖章,对快递是否真实寄出有异议,没有邮寄时间,无法反应邮寄内容。对2016年5月18日书面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反诉被告没有收到;证据3、对购货合同及两份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对鉴证报告反诉被告没有收到,并且报告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损失,反诉被告不知道反诉原告更换了设备中的部分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由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给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制作一台离线清灰长袋脉冲收尘器,总价款为95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行业标准提供产品,合同生效后2个月交货,1个月安装完毕,总工期为三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款30%,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5天内付30%,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拖延工期一天罚款1000元。2013年9月12日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预付了合同总价的30%即300000元,2014年4月1日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提货款300000元。剩余40%款项,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以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和没有完成调试工作为由拒绝支付,故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在没有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情况下,自行将产品中的一些部件进行了更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以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逾期交货、没有调试、质量有问题等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本诉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目前尚有一部分购置产品款项没有给付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没有对产品完成调试工作,并对产品中的一些零部件进行了更换,庭审中被告称就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过函件、快递,并提供了有关证据,但原告称并没有收到过函件,且被告的证据不能显示原告确实收到了函件。另外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而不是被告自己认为产品达不到有关标准,就可以将其中的一些零部件进行更换,从而导致该产品无法进行质量鉴定,被告应当对其承担不利后果。因产品无法进行鉴定,被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产品款项。有关产品调试问题,2014年7月17日被告调试时,原告不具备条件未完成调试工作,但此后两年内被告任何证据证明调试条件已经具备,亦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发出过有关通知,告知原告调试条件具备,并自行将有关部件更换,因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产品总价款950000元中30000元接待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对于尚未发生的接待费用本院予以扣除,另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货款600000元,剩余32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反诉中,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提供产品时存在违约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交货,1个月安装完毕,总工期为三个月,拖延工期一天罚款1000元,双方就拖延工期的违约问题已经表述清楚。另根据庭审查明,2013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后,2014年4月1日反诉原告缴纳提货款后,反诉被告才通知反诉原告可以提货,2014年7月17日开始进行产品调试。因此反诉被告存在工期违约问题。反诉被告称工期延期是由于反诉原告提货款缴纳延期,但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仅仅是拖延工期一天罚款1000元,并没有就提货款何时缴纳问题进行违约责任的约定,庭审中反诉被告没有就违约责任的数额问题提出异议,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期间,庭审中反诉原告称2014年7月反诉被告才开始安装,反诉被告称2014年6月份安装产品,双方对何时安装完该产品存在异议,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安装时间,但可以确定产品在2014年6月份之前确实没有安装,本院暂将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6月1日即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日,共计171天,因此,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违约金,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71000元。另外,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调试工作并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397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反诉被告进行调试,对其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二、本诉被告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诉原告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10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74元,减半收取5237元,由反诉原告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77元,反诉被告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