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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乐兴、周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兴,周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57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乐兴(曾用名张乐新),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1月23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又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静,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兴、周静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张乐兴、周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乐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静在本市城区先后6次盗窃他人车内香烟、衣服等财物,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80元,其中被告人周静参与盗窃5起,价值共计人民币663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5、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乐兴、周静窜至本市荷花街道浏河广场,利用干扰器阻止本市大瑶女青年黄某锁车后,由被告人周静望风,被告人张乐兴从黄某停放在此处的小车内盗走全新南奥袋鼠衬衫1件、全新南奥袋鼠皮衣外套1件、稻草人钱包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98元。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荷花街道水岸山城小区附近,利用开锁工具盗走本市中和镇中年男子刘某车内装有200元现金的金利来皮包1个,该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得手后二被告人继续窜至本市集里街道大润发商场地下停车场,由被告人周静望风,被告人张乐兴从本市永和镇女青年朱某停放在此处的小车内盗走全新无印良品女士短外套1件、全新无印良品女士短袖T恤1件、全新无印良品女士弹性窄脚裤1条、全新女士白衬衫1件、鸡爪鸭爪等零食1包、赖茅酒53度500ML白酒2瓶,悦卡收纳箱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元。后又从本市男青年慕某停放在此的小车内盗走硬蓝芙蓉王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62元。尔后,被告人张乐兴、周静又窜至本市集里街道龚家桥社区农商银行前坪停车场,由被告人周静望风,被告人张乐兴从本市中年男子黄某2停放在此处的越野车内盗走五粮液52度500ML白酒3瓶,飞天茅台53度500ML白酒1瓶、四渡赤水纪念酒53度500ML白酒2瓶、拉格诺西拉品乐塔奇750ML红酒4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820元。6、2017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乐兴窜至本市集里街道大润发商场地下停车场,利用干扰器阻止本市女青年李某锁车后,从其车内盗走全新阿迪达斯运动衣1件、运动鞋1双、2016年款江南布衣T恤1件、耐克裤子1条。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50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张乐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周静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乐兴、周静家属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乐兴、周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被盗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张乐兴、周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刘某、朱某、慕某、黄某2、李某的陈述;证人戴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兴、周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乐兴、周静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张乐兴、周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乐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乐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刑初119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乐兴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剩余刑期一年九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被告人周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花梅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肖先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应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