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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胡述源与昌邑华晨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述源,昌邑华晨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707号原告:胡述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兴民。被告:昌邑华晨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大街。法定代表人:时岐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述源与被告昌邑华晨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胡述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兴民、被告昌邑华晨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胡述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兴民、被告昌邑华晨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150.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177.82元,同时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津贴12273.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7)鲁0786民初296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22.3元,停工留薪为六个月。因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仍一直治疗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月工资应按照病假工资计算,即2045.61元(2922.3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等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11177.82元【(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22.3元*6个月+病假工资2045.61元*6个月)/12*4.5个月】。因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六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继续治疗,被告应发给原告生活津贴,生活津贴的标准不低于病假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8日的生活津贴12273.66元(2045.61元ⅹ6个月)。以上费用被告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中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属实,是因为原告工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条件和法律依据。对于工伤津贴,因为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应当先裁后审,原告基于该诉讼产生的仲裁书中并没有该裁决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右手受伤。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于签订协议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30日,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6年10月28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1月16日,原告因为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将被告诉至法院,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鲁0786民初29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6950.22元。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问题生争议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7]第4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是因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从而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华晨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1177.8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津贴12273.66元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述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人民陪审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