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阴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419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9年11月22日,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赵和洲,男,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阴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14日,汉族。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4年4月29日。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阴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因按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中止审理,2017年9月11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阴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借条上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以用于汉阴县文景盛世工程项目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率4%,每月结息,约定于2016年10月27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额的1‰计算,并以被告名下的所有财产作担保。但按约定日期已超,被告既未还本金,也未清利息。现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人张坤坤证言,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相关情况的约定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记录等事实。被告阴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与被告刘某某做了谈话笔录,刘某某陈述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均是被告阴某某、刘某某本人书写,借钱是阴某某向李某某借的。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原告李某某认为,二被告向原��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这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阴某某、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汉阴县文景盛世工程项目周转,利率按4%每月计算,定于2016年10月27日归还,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该借款由阴某某、刘某某名下的所有财产作担保,并对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借款人:阴某某,共同借款人:刘某某。”同日,原告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阴某某的账户转款96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阴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阴某某享有和偿还,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虽二被告拒不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这些证据从表现形式及来源看,均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即可证实二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可表明,借条中的借款100000元,包含本金96000元、利息4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6000元并已实际支付给被告阴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与被告刘某某的谈话中及与阴某某的电话联系中,均未表明此款已偿还过,故本院认定被告阴某某、刘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为96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二被告按借条上的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三十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阴某某、刘某某对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4%,已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借期内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后未还款,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即年利率为36%,已超过年利率24%,即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某某向本院陈述,在2017年2月17日与阴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阴某某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阴某某也表明该笔借款与刘某某无关,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阴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形成于2015年1月27日,而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是在2017年2月17日且该借款是用于包工程所用,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应认定被告阴某某、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所借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李某某仍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应由被告阴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阴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6000元和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4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阴某某、刘某某负担23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仕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昕驰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