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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817艾鸿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鸿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8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鸿鑫,男,1998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叶县。2017年7月12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鸿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鸿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艾鸿鑫于2017年8月16日凌晨翻窗至昆山市开发区中航城小区XX幢XXX室,窃得被害人冯某的苹果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29元);随后翻窗至该小区XX幢XXX室内,窃得被害人井某的人民币500元。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胡某处调取的涉案苹果7Plus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艾鸿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井某的陈述,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购买发票、涉案手机(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鸿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艾鸿鑫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鸿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鸿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艾鸿鑫退赔被害人井某人民币五百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丽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