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亲芳诉郭培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亲芳,郭培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475号原告:陈亲芳,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中街**号,现住桐乡市,被告:郭培雷,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原告陈亲芳诉被告郭培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忠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春林、金本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皮料货款1440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皮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188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4725元,尚余14407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75元,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仍未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培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亲芳货款1440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郭培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滕忠元人民陪审员 吴春林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