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执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俊涛、朱淑英、李兴福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涛,朱淑英,李兴福,刘翠英,贾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6执1004号申请执行人:王俊涛,男,1951年4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新疆鄯善县。申请执行人:朱淑英,女,1955年6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新疆鄯善县。被执行人:李兴福,男,1968年8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被执行人:刘翠英,女,1968年6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被执行人:贾玉兰,女,1965年12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新疆吐鲁番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2017)新乌证执字第000279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兴福、刘翠英、贾玉兰名下的银行存款620984.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