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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洪艳与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艳,刘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3175号原告:张洪艳(又名张宏艳),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张洪艳与被告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艳向本院提出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猛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猛向原告张洪艳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刘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人李某证言,以证明被告刘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涉案借款经原告妻弟张乃征名下的银行卡转入被告刘猛名下的银行账号,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与案外人李某合并一起转入案外人李某名下银行卡内,并已支付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刘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猛向原告张洪艳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宏艳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该款转入6223191782306653刘猛卡内以实际转入为准借款人:刘猛2015年4月14日”。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刘猛拖欠原告张洪艳借款10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猛应在原告张洪艳向其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洪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刘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秀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亚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