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柴洪雪与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洪雪,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3188号原告柴洪雪,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娅丽,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青源,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吴步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增中,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明,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柴洪雪与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洪雪的委托代理人张娅丽、柴青源、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增中、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南街xx号房屋,建筑面积63.55平方米,总价款为8414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房屋权属证书可以办理之日止,按已收房款的日万分之0.5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第3款约定,如因出卖人责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2年,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案涉房屋由于大量业主存在私搭乱建,在空调机、竖井等处进行搭建封堵,政府要求必须拆除违建,恢复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因而导致被告目前仍然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同时根据大连市质量工程监督站要求,案涉小区业主填写回访意见表,被告已通过物业公司在入户厅张贴了通知单,要求案涉小区的业主进行填写,但目前大部分业主没有填写回访意见表,也导致目前不能通过质检站验收。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并非因出卖人责任而未通过质检站验收,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南街xx号房屋一处。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收合格并由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双方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二年,如因出卖人责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二年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该二年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承担已收房款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直至可以办理。”双方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八条载明:“……出卖人提前交房��,买受人同意《合同》第十五条所述的该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仍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最后一日计算。”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41402元。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原告未能取得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物品领用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双方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双方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二年,如因出卖人责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二年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该二年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承担已收房款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直至可以办理。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称非因被告责任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合同十五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自2016年4月8日起按每日42.07元(总房款841402元×0.005%)计算违约金至被告为��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洪雪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4月8日起按每日42.07元计算至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柴洪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已减半收取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原告柴洪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潘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