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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众和网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邱国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众和网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邱国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65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众和网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南路1号5-2,组织机构代码30497012-9。法定代表人: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超,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邱国英,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众和网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邱国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被告邱国英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超,被告邱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以及重庆文理学院三方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到原告处上班;本协议书的违约金3500元,对原、被告均有效;被告需拿到大学毕业证书方可正式入职,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需参加原告组织的岗前培训并通过考核,如无法通过考核,则本协议作废,原、被告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专项培训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个月的软件开发专项培训;培训费用共计7000元,由原告全额出资承担;被告服务期为2年,自2015年7月15日起算;若被告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主动退出或主动辞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离开(又或拒绝原告聘用邀请的),视作未履行服务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协议期限从签署之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参加原告组织的专项培训时,借故请长假离开后便一直未归。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催促被告回去继续参加培训或赔偿相应数额违约金,但双方一致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邱国英辩称:原、被告签订系入职岗前培训合同,并非专项培训合同,原告不享有约定违约金、服务期的权利;在培训、实习过程中,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的实际“试用期”长达一年半,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邱国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5年4月1号到5月13号的实习费2512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实习期间的往返交通费1708元;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382元;4.反诉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反诉原告交通费、实习工资。反诉被告违法约定服务期、违约金,约束了反诉原告的择业自由,而后又以教育培训合同名义起诉,致使反诉原告因诉讼产生交通费382元。众和公司对此辩称:不认可邱国英的反诉请求,请求驳回邱国英的反诉请求。原告众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专项培训协议书》;2.《请假条》;3.培训费发票3张、《委托培训协议书》;4.保险单及发票。被告邱国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辩称意见:1.《专项培训协议书》及《关于培训协议的补充说明》;2.邮件;3.交通费票据8张;4.《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5.《企业内训班开课及报到的通知》;6.《课表》。7.《考勤汇总表》;8.《实习请假统计表》;9.张洪莉的工作时间统计表。反诉原告邱国英、反诉被告众和公司均未针对反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材料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其中2张票据为被告前往上海实习产生的交通费(金额共计218.50元)、1张票据为被告请假返校产生的交通费(金额为430元),这3张票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5张票据,被告未举证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第4-9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章,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以及重庆文理学院三方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1.被告自愿到原告处上班;2.本三方协议的违约金为3500元,对原、被告均有效;3.被告需拿到大学毕业证方可正式入职,签定劳动合同;4.被告需参加原告组织的岗前培训(原告承担费用),并通过考核,如无法通过考核,则本三方协议作废,原、被告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重庆渝中东方教育培训学校(乙方)签订《委托培训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员工进行培训,参加培训新员工不多于50人;2.培训场地、学员宿舍由甲方自行提供;3.培训费总额为248400元,费用包含了培训费、资料费和保险费。2014年11月21日,原告网星公司与被告邱国英签订一份《专项培训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3个月的软件开发专项培训,培训合格后,原告将安排被告至上海进行带薪实习,并在2015年7月15日与乙方签署正常劳动合同;2.专项培训费用7000元由原告全额出资承担;3.被告同意毕业后,自2015年7月15日起在原告履行不低于2年的服务期;4.若被告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主动退出培训班或主动提出辞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则制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等情况而由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违约金的计算①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离开(又或拒绝原告聘用邀请的),视作未履行服务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②被告在服务期内离职,应根据被告尚未履行服务期的部分,按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协议期限从签署之日至2017年7月14日。2014年11月26日,被告还签收了一份由原告发送的《关于培训协议的补充说明》,主要载明:1.通过培训的人员将于2015年春节后安排至上海进行进一步培训和实习;2.体检费和往返上海交通费按公司有关规定在上海进行报销;3.上海实习期间由公司解决住宿,第一个月按照50元/工作日发放津贴,从第一个月起按照100元/工作日发放津贴;4.实习期间可安排不超过15天的假期用于实习生返校完成毕业相关事;5.在上海实习期间表现合格,并且顺利取得大学本科(或者硕士)毕业证和学位证的实习生,公司将于2015年7月15日前后统一签署劳动合同,转正后薪酬为5000元/月;6.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前6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的待遇为正式待遇的80%,实习期间表现良好的员工,可以根据公司有关规定提前转正;7.签署劳动合同后,将根据工作需要,原则上于2015年10月1日前返回重庆基地工作;8.正式员工将享受五险一金和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劳动福利。《关于培训协议的补充说明》内容下方用打印字体注明“我已经了解以上公司的安排并愿意遵守”,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参加了原告组织安排的培训,原告因组织被告培训产生培训费5300元、场地租赁费14100元、住宿费13200元,并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共产生保险费2250元(50元/人,被保险人清单中列明有任伟、邱国英、魏焕文、佘龙等45人)。培训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参加了原告安排在上海中和软件公司的实习工作,产生交通费218.5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回校办理毕业手续为由向请假两周半(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31日),返校产生交通费430元,假满后未再返回参加原告安排的实习工作。被告邱国英实习期间接受上海中和软件公司的考勤、管理,实习津贴由上海中和软件公司发放。2016年5月9日,原告众和公司向被告邱国英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主要载明:邱国英需要赔偿的最低金额为7000元(专项协议违约金)-2512元(上海期间的津贴)=4488元,三方协议的违约金公司愿意协商;邱国英往返上海的交通费,公司规定是在需要在签约后才能报销,所以无法进行抵扣。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委托重庆渝中东方教育培训学校对45名培训人员进行培训,每个培训人员产生培训费5300元、保险费50元,45位培训人员共同产生场地租赁费14100元、住宿费13200元、日常开销50000元,前述费用构成了《专项培训协议书》约定的培训费用;2.原告与含被告在内的45名培训人员都签订了《关于培训协议的补充说明》;3.原告未按《关于培训协议的补充说明》约定报销交通费,实习津贴除被告离开前一个月的津贴2512元没发放外,其余都已发放;4.被告在上海中和软件公司实习期间,受该公司的培训和管理,津贴也由该公司发放,原告不清楚实习单位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具体时间;5.《专项培训协议书》约定的培训期间是2014年11月到2015年1月底共3个月,之后是被告到上海进行深度培训和带薪实习;6.《专项培训协议书》的合同性质为教育培训;7.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离开,离开期间属于在上海深度培训和带薪实习期间,应根据《专项培训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1.原告组织的培训并非教育培训,而是技术岗位上岗所必须的普通职业培训;2.原告系实习单位上海中和软件公司的子公司,二者业务是一脉相承的,实习单位组织被告参加与原告实际业务相一致的开发工作,双方在培训、实习过程中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津贴是实习单位每月15日用现金方式发放当月工资,被告请假离开前当月应领取的工资2512元没有发放;4.原、被告虽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离开,但并未约定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做什么事情,且被告不存在主动辞职、主动退出培训班等情形,故被告不存在违约;5.因原告过错导致诉讼,被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专项培训协议书》中“培训”性质?从培训的主体来看,原告自认委托培训机构对被告进行培训,而非原告直接对被告进行培训;从培训费的负担来看,培训费由原告出资承担,而非由被告交纳费用;从培训的目的来看,培训是为了让被告掌握原告需要的软件开发相关技能,从而在被告培训合格后,原告安排被告至上海进行带薪实习并在2015年7月15日与被告签署正式劳动合同;从培训形成原因来看,原告自认其基于招聘时与被告签订的就业协议组织被告进行培训,而原、被告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需参加原告组织的岗前培训(原告承担费用);结合前述理由,本院认为案涉《专项培训协议书》中的“培训”性质并非教育培训,应系入职前的职业培训。二、原、被告在培训、实习过程中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首先,从《专项培训协议书》、《关于培训协议的补充说明》内容上看,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培训、实习合格后,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时间均有较为明确的认知;其次,被告在培训期间只是接受职业培训,未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双方在此期间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第三,被告在实习期间虽从事了有报酬的劳动,但被告实习期间受实习单位的管理而非原告管理,实习津贴亦由实习单位发放而非原告发放,故原、被告在此期间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前述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培训、实习过程中未建立劳动关系。三、被告在实习期间请假离开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五条“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及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规定,原告具有对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并承担相应职业教育费用的法定义务,而被告享有接受职业教育的法定权利;其次,《专项培训协议书》的条款系原告拟定的格式条款,原告根据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以收取违约金的方式免除了其应依法承担的职业教育费用,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涉及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结合前述理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实习津贴、交通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培训协议的补充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按约参加了原告安排的实习,原告应按约报销被告往返上海的交通费;被告提交了648.50元(218.50元+430元)往返上海的有效票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原告应按约报销被告往返上海的交通费648.50元。被告根据原告的安排在第三人上海中和软件公司实习工作后,第三人应按期向被告支付实习津贴,逾期未支付的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实习津贴的发放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津贴应按月进行发放;原告自认未发放被告离开前一个月的实习津贴2512元,原告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实习津贴2512元实质为要求原告赔偿其应得的实习津贴损失;结合前述理由,原告应支付被告实习津贴2512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邱国英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及原告(反诉被告)众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众和网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众和网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邱国英实习津贴2512元、交通费648.50元,共计3160.5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邱国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众和网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众和网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出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出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 霞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