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曹天德、曹治义等与张显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天德,曹治义,XX勤,张显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2165号原告曹天德,男,汉族,1952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曹治义,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XX勤,女,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超,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平,女,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负责人李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天德、曹治义、XX勤与被告张显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治义与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被告张显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平、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物损、亲属办理事故及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40万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张显超驾驶豫N×××××号低速货车沿宁孔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后王窑路段时,在躲避其他车辆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曹朋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朋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刘书芳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曹朋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朋连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洪玉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所请。被告张显超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协商解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通知我方,导致我方无法核实该事故的真实性及肇事司机是否有醉驾、无证、交换司机的违法行为及免责情形,同时也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依法申请法院核实其相应的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信息,如核实该车辆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同时肇事司机没有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案造成三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为其他两伤者预留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查明肇事司机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规定,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庭后经核实驾驶人员信息及机动车信息,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信息一致,能证明被告张显超驾驶豫N×××××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车损评估报告,系事故发生后由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能证明曹朋连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此次事故的受损价值,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系曹朋连的近亲属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必然损失及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曹朋连的近亲属多在外地务工、需从外地往返的事实,交通费数额酌定为4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4、亲属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系原告及其亲属因处理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必然损失,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数额酌定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4941元/年、96元/天计算。5、依照我国关于劳动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妇女50周岁即可退休,事故发生时曹朋连已年满59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属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属需要被扶养的人,不再具有扶养他人的法定义务或能力,且本案原告曹治义、XX勤系受害人曹朋连及原告曹天德的子女,曹天德有要求其二人对其赡养的权利,曹天德要求在本案中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提交的入院证、××例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等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曹朋连已年满59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赔偿曹朋连的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张显超驾驶豫N×××××号低速货车沿宁孔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后王窑路段时,在躲避其他车辆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曹朋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曹朋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刘书芳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曹朋连受伤、曹朋连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洪玉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张显超负全部责任,曹朋连、洪玉花、刘书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朋连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经治疗无效死亡,为此支出医疗费10053.26元、门诊费723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000元,并造成误工损失2016元。曹朋连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车损价值为34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张显超驾驶的豫N×××××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宁陵县××队领取被告张显超的押款23000元;曹天德系曹朋连之夫、曹治义系曹朋连之子、XX勤系曹朋连之女。本院认为:被告张显超驾驶豫N×××××号车与曹朋连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朋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洪玉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显超负全部责任,曹朋连、洪玉花、刘书芳无责任;因豫N×××××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洪玉花受伤的事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为洪玉花预留份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与项目,由被告张显超承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7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186元(93元/天/人×2人×1天)、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400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16元(96元/天/人×3人×7天)、车损3400元、死亡赔偿金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结合曹朋连因此次事故死亡给其整个家庭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无过错的事实,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6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37368.26元;上述费用,扣减为本案事故受伤的洪玉花预留的份额1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225368.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显超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天德、曹治义、XX勤各项损失11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汇款帐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天德、曹治义、XX勤各项损失225368.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汇款帐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三、驳回原告曹天德、曹治义、XX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应退还被告张显超垫付的款项23000元)。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曹天德、曹治义、XX勤负担571元,被告张显超负担3079元;评估费1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显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楚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