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9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9779张家港孚宝仓储有限公司与杭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孚宝仓储有限公司,杭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9779号原告:张家港孚宝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袁宇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桢,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立,男,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张家港市孚宝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宝公司)与被告杭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桢、被告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孚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关系合法,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工作期间有多次违纪行为,其中三次已经达到了严重违纪的程度。鉴于原告系从事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产品相关的运输、装卸、储存等危险作业的企业,需要员工具有相关学历知识,要求严谨的规范作业态度以及团结的工作氛围。被告的行为违反《行为守则》、《劳动合同法》,也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此,原告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杭立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杭立进入孚宝公司工作,任操作工。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23日。孚宝公司自2011年11月起为杭立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7年5月10日孚宝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杭立自入职至今存在以下事实:一、2011年10月13日填写的《职位申请表》学历为高中,于2003年至2006年就读于宜兴周铁中学。上述填写内容虚假,不符合事实。二、2015年4月17日装车时打瞌睡,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发出了第一次口头警告通知。2017年4月10日杭立不服从上司的工作安排,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发出了第二次口头警告。三、2017年5月4日19:43杭立在皇家孚宝休闲夜总汇微信群发表不实之词和攻击言论,造成公司不利影响和威胁。杭立上述行为所形成的事实,违反了公司《行为守则》有关规定,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三)之规定,于2017年5月11日起解除与杭立的劳动合同。孚宝公司及张家港保税区金港镇总工会在该份通知上加盖公章。杭立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孚宝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加班工资25755.8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16元。审理中,孚宝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生效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的《孚宝中国解除劳动合同规定》。2017年8月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孚宝公司支付杭立赔偿金58368.78元。驳回杭立其他仲裁请求。孚宝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规章制度及制定孚宝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孚宝中国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将处分等级分为警告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孚宝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标注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孚宝中国解除劳动合同规定》(行为守则)(以下简称《行为守则》),将员工违纪行为分为一般违纪、较重违纪、严重违纪三种情形。一般违纪包括不服从上司的工作安排、在上班时间打瞌睡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较重违纪包括通过邮件、短信、网络、微博、微信、媒体等公开发布诋毁、侮辱、诽谤、威胁公司同事信息或内容的。严重违纪包括任何违反诚信原则的欺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为获得工作、升迁、加薪机会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年龄、学历、工作经验)等。一般违纪由部门经理给予当事人口头警告,并作书面记录,第二次一般违纪等同于较重违纪,第三次一般违纪等同于严重违纪。第一次严重违纪公司将视情节严重给予严重书面警告或辞退处理。第二次严重违纪,一律作出辞退处理原告称其在2015年3月1日颁布生效了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之后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即《行为守则》)对一些违纪行为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此次孚宝公司是依据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行为守则》对杭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仲裁过程中孚宝公司错误提交了2015年3月1日生效的规章制度。孚宝公司称其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规章制度通过向员工征询意见后由公司管理层制定,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二、规章制度的公示孚宝公司提交了2011年10月24日杭立签字的《声明及签收》及2015年9月10日公司对员工就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开展的培训记录一份。杭立对两份证据中其本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2011年10月24日入职时,公司让其在《声明及签收》上签字,《声明及签收》中涉及的三份文件杭立均没有看过;培训记录中“《HR孚宝中国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在其签字时并不存在,企业没有组织学习过该份文件。三、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孚宝公司认为杭立入职时虚报学历,已构成严重违纪。孚宝公司有权据此对杭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孚宝公司主张其规章制度中对累计处罚无时间限制。杭立2015年4月受到过一次口头警告处分,2017年5月10日孚宝公司再次对其进行口头警告处分,两次累计合并为一次严重违纪。2017年5月4日杭立在微信群发帖称“孚宝开了十年原来一直做违规的事。十二小时不定时工作制,共产党知道吗?苛扣倒班人员的血汗钱,倒班人员都知道吗?孚宝在业界的臭名声,孚宝称第二就没人敢称第一了。我就在你们面前天天晃,戳你们眼睛,让你们看不惯我,又干不掉我。光脚的不怕穿鞋的。……以后有你们苦头吃”等。孚宝公司认为该段陈述不属实。皇家孚宝休闲夜总汇微信群为孚宝公司一线操作工自发组建的群,大约有五十人左右。杭立在群里发表上述言论会煽动员工的情绪,并对公司的安全运行产生不良影响。杭立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与前一次严重违纪合并后,孚宝公司有权与杭立解除劳动合同。杭立认可其为初中学历,在《职位申请表》中将学历填写为高中,但称孚宝公司在招聘时并没有要求其出示学历证明。对2015年4月25日口头警告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次口头警告的有效期仅为一年。对2017年5月10日口头警告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不服从领导安排的事实,而且该次口头警告无任何人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杭立称领导的一些做法不当,比如说不穿工作服等。其曾经向操作经理及其上级反映过,但没有结果,所以其决定在微信群中发帖。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金数额无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决定。本案中,孚宝公司提交的《行为守则》无证据证实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孚宝公司未给予劳动者在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制定过程中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的权利,该《行为守则》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孚宝公司关于对口头警告等累计处罚措施无时间限制的规定,对于劳动者而言也过于严苛。孚宝公司依据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杭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孚宝仓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杭立赔偿金58368.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孚宝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孚宝仓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嘉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