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825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系原告之妻),女,汉族,职业同上。被告:常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5笔借款共计47000元及利息21286元(利息按照5笔借款本金,按年息14.4%均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不再主张);2、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5日、5月18日、8月4日、10月22日、10月26日,被告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7000元,并出具借条,均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4%,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未予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常某某辩称,自己系陕西渭南万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办员,原告从2008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存钱,每年清息倒据。但因原告只认被告本人,故由被告出具借条,而股金单未曾交给原告。原告所述这些借款都是陆续在被告处存放,现在形成的这5张借条其中有从2008年逐笔倒来,也有2014年新存钱款时出具,但2014年之前的手续、利息均已结清。原告虽将钱款交给被告,但后已转交万盛公司,故还款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另外,因万盛公司经营不善,被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2016年2月7日分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共计归还1500元,此两笔还款应计为归还本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常某某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3月25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利息、借期约定情况。被告常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5张借条确系自己出具。被告常某某提供如下证据:陕西渭南万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金单5份,证明这5笔钱已经交给万盛公司,所以还款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常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这些钱都是原、被告之间的私人借款,与该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5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前,原告常某某曾出借款项给被告常某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作为凭证,期间一直清息倒据。2014年,被告就之前借款及原告新出借钱款向原告出具5份借条:注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5月18日、8月4日、10月22日、10月26日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000元、5000元,均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14.4%。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某某曾分两次向原告常某某归还1500元,但并未明确所还钱款系本金或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5份借条为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虽辩称所借钱款系原告在陕西渭南万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放而非私人借款,但鉴于其对原告所提供借条真实性的认可,加之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5借款确非私人所借,其当庭之主张明显缺乏关联性,故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而被告到期不还款清息之行为显属不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清偿一节,原、被告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按照其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5笔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最后,原告曾向被告归还15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所还钱款在当事人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利息计算,故应于实际计算利息时扣除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某某归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其中10000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算;10000元从2014年5月18起算;1000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算;12000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算;5000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算。5笔借款均计算至2017年8月9日。实际履行时扣除已归还的15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减半收取753.5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杨一 来源:百度搜索“”